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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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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和轻刑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在建国初期,根据中国国情,中国共产党就提出了: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当时在全国开展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群众性运动,以镇压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的形势下,毛泽东同志就明确提出:“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1]“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2]并针对当时土地改革运动中一些主张多杀的意见,重申“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3]在现阶段,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成为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据了解,在刑法理论界,除个别学者主张中国现在就可以废除死刑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都赞同这一刑事政策。为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国家从立法、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一,严格规定死刑适用的标准(或者对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8条第1款)。这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其二,确立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死缓制度。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8条第1款)其三,从犯罪主体上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这是关于死刑适用的一般禁止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所犯罪行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符合《刑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也不能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还进一步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就是说,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这是为了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而从犯罪主体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四,从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48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设专章(第3编第4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为了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加强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从而确定了以核准或者不核准为原则的死刑复核裁判方式。第24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而发挥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目的是要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使,确保正确、慎重地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死刑的执行程序:“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其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通过作出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下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指导下级法院正确理解法律,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权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全国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司法实践中提出的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解释,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指等到犯罪分子年满18周岁以后再执行死刑;刑法规定的已满18岁,是指实足年龄,且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4],即过了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已发现犯罪嫌疑人怀孕并动员作了人工流产的[5],或者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均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6]。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这种有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

在我国,案例虽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只有参考、借鉴的作用,但由于它具体、形象、直观,受到各级法院和广大法官的欢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全国审判工作的另一种重要形式。如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7]。被告人于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先后贩卖、运输海洛因945克。一、二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湘海死刑。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被告人揭发高创新非法制造、销售枪支。据公安机关查证,杨湘海的揭发属实,高创新已被逮捕,并缴获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枪支11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已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遂判决撤销原判中的量刑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杨湘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指导性案例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严格依法办案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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