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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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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值得指出的是,继2004年人权入宪之后,2012年3月新《刑事诉讼法》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之中。并通过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切实贯彻了这一原则。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化和进一步发展。2012年5月25日,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强调:“要强化人权意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对人权的司法保障,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了刑事诉讼法总则,而且贯彻到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我国人权事业新的发展进步。”[15]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实体和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例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尊重和保障死刑犯的人权,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都具有重要意义。”[16]2012年6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17],对今后四年中国人权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作出规划。在刑事法治方面,提出将进一步严格死刑审判和复核程序;进一步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将继续认真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继续稳妥推进行政和司法改革,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

三、从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一)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仍有较大空间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现在仍有55个死刑罪名,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继续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仍有较大空间。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尚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第6条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18]这与我国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类似。但尔后于1984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批准作为2200A(XX1)号决议附件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死刑犯权利保障措施》)第1条作出解释:“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19]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死刑主要限于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绑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很少。所以,中国要继续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先从立法人手,逐步减少非暴力性犯罪首先是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这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除贪污罪有死刑外,其他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也没有规定死刑。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暴力性犯罪、国际公认的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犯罪、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军职罪(战时)原则上应当保留死刑。现在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官吏腐败现象十分严重,人们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因此,贪污、受贿犯罪尽管是非暴力性犯罪,现阶段还不宜取消死刑。

(二)建议取消集资诈骗罪和单纯的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20],这充分说明立法机关正朝着继续研究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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