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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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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在目前立法上还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时应当采取极其慎重的态度,做到理性司法,并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依照刑法第199条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缺一不可;死刑立法上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形式,既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判处死刑;死刑包括死缓在内。例如,上述吴英集资诈骗案。自2012年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后,引起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金融学界、企业界、律师界和法学界人士纷纷以不同形式发表看法,进行研讨,谈及的内容远远超过吴英个案本身。尽管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和云南的李昌奎案件也曾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这次案件性质不同,前三个案件或者是因证据不足,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有从轻,险些遭到错杀;或者是死刑适用标准掌握不准,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执行,理所当然地激起广大群众的质疑和不满,而吴英案是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案件,却引起社会如此关注,以致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该院新闻发言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慎”处理好吴英集资诈骗案[26]。对一起正在复核的死刑案件公开作出这样的表态在死刑复核的历史上是从来没有过的。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复核依法作出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7]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8]。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吴英死刑的裁定在境内外反映良好。

2.建议取消单纯的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并列规定的,因此,强调运输毒品的特殊性,对其适用不同的处刑标准于法无据”。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因为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不能仅仅考虑《刑法》分则的规定,还要考虑刑法总则的规定,否则势必会导致最终裁判结果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一,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有其特殊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起源,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因此,类似情况下,二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不能等量齐观。

第二,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尽管《刑法》分则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规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这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之间的主次轻重之别。

第三,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据不精确统计,这类人员约占全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70%左右。这些人与躲在其后操控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较轻,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与毒枭根本无法相比,但风险相对却要大得多。而且,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如果对他们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样的处刑标准,则势必有悖我们重点打击毒枭的本旨,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

第四,运输毒品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据云南省高级法院提供的资料,近几年来,云南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每年一般都在80%以上,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人体藏毒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至2003年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是案件数还是被告人数,运输毒品在全部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都在60%以上。如果对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处刑标准,将不利于死刑的控制。

第五,强调运输毒品的特殊性。只是说对于那些受雇运输,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被告人,不能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完全相同的处刑标准。对于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例如,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以运输毒品为业或者多次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用集装箱形式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及暴力抗拒查缉的,等等,仍应依法重判[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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