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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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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带有一定普遍性,作出司法解释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但又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召开刑事审判专业会议讨论,形成共识后,便采用公开下发“会议纪要”的形式,供全国法院适用法律时参考。但“会议纪要”不同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例如,农村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时有发生。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掌握杀与不杀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8]中强调:“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指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死刑的重要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重点是: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取消的13个死刑占当时68个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这些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对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国外媒体评价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是针对这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很少适用死刑而言的,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主要是不了解新中国死刑的立法历史。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的灵魂,从新中国死刑立法的历史即可见一斑。

(一)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规定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有28个。其中反革命罪15个: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特务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普通刑事犯罪13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煤气、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现在将强奸和奸淫幼女定为一个强奸罪),抢劫罪,贪污罪。从这些罪名可以清楚地看出,死刑只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这说明,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设置采取了极其严肃、慎重的态度,较好地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精神,是一部较粗但较好的刑法典。

(二)单行刑法增加死刑罪名33个。单行刑法在内容上是刑法典的补充,在形式上又独立于刑法典。自1981年1月1日第一部刑法典生效施行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犯罪(如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逐渐增多。为了及时同这些新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为了配合198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至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以《决定》、《补充规定》、《条例》的形式,制定、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其中《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14个单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33个死刑罪名,使死刑罪名大幅度上升:由28个增至61个;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死刑的适用,首次采用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形式(如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个人贪污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等等),充分说明这一时期受“严打”影响,重刑主义抬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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