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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调查取证与认证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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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调查人的民事责任
  1.调查人在调查取证时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时应负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调查人的调查取证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调查人因人民法院承担责任而免责。
  2.调查人在其错误调查取证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时应负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调查人的错误调查取证行为而致使其诉讼主张无有力证据支持或因调查人收集的错误证据被法院所认定而导致败诉,在裁判发生效力后,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否通过追究调查人的民事责任得到救济?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败诉所受到的民事权益的损害间接来自于调查人的行为,因而调查人应负民事责任。另外,由于调查人的民事责任是以当事人承担败讼责任为前提,故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原理。
  在实践中,职权主义浓厚的诉讼程序,调查人的法官属性起主导作用,因而调查人一般免责而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及国家赔偿法律制度里,调查人及人民法院均不负民事责任。完全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会对调查人的滥用职权、不尽职责起到放任作用,导致对调查人缺乏有力的制约。因为内部监督机制终究没有外部制约机制透明、直接和有效——对调查人自身经济利益的触动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显然比对其他利益的触动大。完全由当事人承担一切责任会给他双重打击,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均未得到保障,内心产生司法不服心理,导致私力救济的普遍。我国现行机制的弊端则就更加明显,漠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
  在“调认分离”的前提下,调查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越来越现实和迫切。诉讼模式改变的深入,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凸现,败诉的当事人作为受害者需要司法救济,其矛头直接指向调查人。调查人其诉讼参与人地位,使得其应对其行为负责。同时,法院也不会基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而对调查人的行为负赔偿责任。毕竟法院的调查取证只是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一种补充救济方式,而非审判权的必然延续。何况法院逐渐向消极仲裁者发展,让法院承担调查人行为的民事责任损害法院的尊严和中立性。诉讼模式的改革和调认分离,使调查权在审判权和诉讼权之间游离,正是这种游离,使调查人应当承担有条件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了防止调查人调查取证行为的中立性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失衡,加上调查人的“法官帽子”,使得调查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是一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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