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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编辑:sx_changxl

2013-11-07

【摘要】精品学习网小编为你提供诉讼法论文: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大家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论文。

【摘要】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生命权与自由权优先于会见权、会见的秘密性与谈话内容的难以证明性是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论根据。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是:只有在会见可能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或者可能给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时,才能适当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合理限制为标准,我国新《律师法》不受限制的会见权之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严格限制会见权的规定均值得检讨,我国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亟待重塑。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合理限制;侦查期间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侦查期间律师会见难是困扰我国刑事辩护由来已久的问题。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对侦查机关肆意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提出了诸多批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修正《律师法》,对刑事会见作出了新规定,试图通过立法的完善解决会见难问题。然而,理论界的大力呼吁以及立法机关的积极推动却事与愿违,收效甚微。造成此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理论上对侦查期间会见权的合理限制研究不够,观念上过分强调会见权的绝对性,致使我们在制度构建上违背了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基本规律,从而引发了侦查机关对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抵触情绪,并为其在实践中肆意限制律师会见权提供了借口,这不能不说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一、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论根据

综观法治国家相关立法规定,普遍允许侦查期间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3款也规定,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可以限制律师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会见。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论根据何在?对此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有助于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合理地限制律师会见权。笔者认为,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论根据,至少有以下三点:

(一)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

侦查权是国家的基本权能。尽管公正与效率均是侦查权运行的价值目标;但是,在侦查阶段,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处于更优先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经常会采取种种手段力图逃脱侦查机关的追捕,千方百计地破坏、伪造证据。因此,侦查权的快速、有效行使,对于控制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国著名侦查学家艾德蒙·费加尔曾说:“侦查工作的头几个小时,其重要性是不可估量的,因为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1}侦查机关在第一时间控制犯罪嫌疑人,无论通过讯问获得的是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还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物证以及犯罪现场等的辨认,对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线索、追捕同案犯罪嫌疑人、调整侦查方向均至关重要。

与律师会见是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权利。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及时会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不仅有助于缓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痛苦,而且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恰当地进行陈述。对此,有学者曾指出,在规定了沉默权的国家,会见权“最重要的职能是防止拘禁讯问时,被疑人的沉默权受到侵害。”{2}不仅如此,同犯罪嫌疑人自由地交流,也是辩护律师享有的基本权利。辩护律师只有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件信息和侦查情况,才能决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提出控告等。总之,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工作的核心内容;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意义就无从谈起。

然而,侦查权与会见权存在冲突。律师会见与侦查讯问的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既接受讯问又与律师会见,因此侦查讯问与会见在时间上必然存在先后关系;此外,在需要犯罪嫌疑人辨认及被辨认的情况下,辨认与会见在时间上也可能发生冲突。在彼此冲突的情况下,如果一味地采取会见权优先,则一方面可能丧失侦查时机,导致有些证据灭失;另一方面容易消解侦查机关讯问的心理优势,使讯问的成效大打折扣;反之,过分强调侦查权优先,迟迟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见面交流,不仅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且还容易导致侦查的专制和武断,造成错案。基于此,学者指出,“宪法的当然前提是,发动刑罚权或者为了发动刑罚权而行使侦查权是国家的权能,因此会见权不一定优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如此也不是说‘国家权能’优先。”{3}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认为:“警察应当依法有权拘留犯罪嫌疑人以便讯问和收集证据,但同时也应与犯罪嫌疑人在起诉之前的羁押期间的防卫性权利(包括咨询律师权)加以平衡。”{4}因此,理性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意味着既不是会见权优先于侦查权,也不是侦查权优先于会见权,而是既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享有与辩护律师自由的会见权,又允许对此予以合理的限制。

(二)生命权及自由权优先于会见权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如果生命权没有保障,其他所有的权利都将毫无意义。而且,生命对于每一个人而言,只有一次,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再生。因此,在所有的人权当中,生命权被喻为“至高无上的权利”。[1]人身自由权是被公认的最古老和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所有的人权最终都服务于人的自由的实现。基于此,国家对生命权和自由权的保护,一方面是国家不得任意剥夺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即便是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剥夺,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免受侵害,诚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所言:“如果一个国家对于有意地结束一个人类生命的行为放松法律上的保护,委员会就相信公约要责成缔约国应用最严格的详细审查以确定他们是否遵守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5}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限制乃至剥夺其生命与自由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此类救济性权利之设立,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能够尽可能平等、理性地对抗,从而保证人的生命与自由不被国家任意剥夺。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会见权是为生命权和自由权服务的,在价值位阶上低于生命权和自由权。保障律师会见权及被害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均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刑事侦查中,可能会出现侦查机关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不能兼顾的情形,例如,在绑架人质的案件中,即便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但被害人仍可能被继续拘禁,没有自由,其生命也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此时,侦查机关如果强调优先保障律师会见权,就可能牺牲被害人自由与抢救被害人生命的机会。在此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方面,在价值位阶上生命权与自由权高于会见权;另一方面,对会见权的暂时限制,事后还可以给予弥补和救济,而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则无任何救济之可能,因此侦查机关应该而且只能选择优先保护更为重要的生命权与自由权。

美国立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及其衍生的会见权之限制就体现了此思想。在美国,侦查机关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权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告知其有沉默权:一是为了公共安全,即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为了防止紧急的伤害,允许警察在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比如为了防止无辜的其他人受到伤害,直接讯问嫌疑人的枪在哪里;二是抢救人质,即在绑架案件中,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为了保全被害人的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事先进行“米兰达警告”{6}。总之,虽然律师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重要权利;但是,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相比,明显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在律师行使会见权可能妨碍侦查机关保护被害人生命权与自由权的义务时,合理地限制律师会见权不仅是侦查机关的权利,更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会见的秘密性与谈话内容的难以证明性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功用,一方面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益的法律建议,使其正确对待侦查机关的讯问;另一方面是获取相关案件信息,为后续辩护作准备工作。此类功用之实现,无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向辩护律师陈述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如实地向辩护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必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向辩护律师陈述的内容是否会被侦办此案的追诉机关掌握。因此,惟有保证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才可能如实地向辩护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刑事会见才有意义。正因如此,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的内容有权不被他人知悉,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4款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尽管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天然维护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不顾及最基本的职业伦理道德底线、甚至违法地为犯罪嫌疑人服务。律师在忠实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还肩负着一定的真实义务,此种真实义务要求辩护律师不得以积极的行为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法治国家的律师之真实义务体现在:一方面,尽管律师有权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是却无权教唆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这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辩护人不只是告知沉默权的含义,而是积极地怂恿嫌疑人拒绝供述,那么必然对嫌疑人的自由意志造成不当影响,这种妨碍自由决定的事是不被允许的。”{7}另一方面,律师无权向犯罪嫌疑人通报同案犯口供以及本案中其他证据信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总之,辩护律师不仅要忠实于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忠实于案件事实,他的一切活动必须围绕着两个中心: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利益。对此,美国纽约州豪佛斯塔大学的M·费里德曼教授曾经用“椭圆论”的观点作过形容:“像椭圆有两个中心那样。律师也有两个必须依据的中心点。一个中心点是作为独立的法律职业人员所固有的责任,另一个中心点是以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8}

然而,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言语交流的方式从事上述违反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对于此种违反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尽管可以通过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制裁;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第三者在场,又不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监听,因此在诉讼证明上很难完成;即便最终犯罪嫌疑人“出卖”辩护律师,也只能形成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护律师辩解之间的一对一的证明状态,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由此形成了刑事会见的秘密性导致的谈话内容的难以证明性与依法追究律师滥用会见权的矛盾。为了适当缓和此矛盾,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可能滥用会见权时,国家基于预防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刑事会见予以适度的限制就有了正当的基础。

二、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

探讨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就是要明确侦查机关在具有何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在多长的时间内限制律师会见。明确此界限,既有利于侦查机关正当地拒绝律师会见,又能防止侦查机关肆意限制律师会见。

(一)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由

侦查期间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实践做法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会见权主体的专一性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

英美国家的侦查机关有权以犯罪嫌疑人是会见权的专一主体、律师不享有会见权为由限制会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修正案第5条确立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及由此产生的米兰达规则,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获得律师帮助仅是嫌疑人的权利,不是律师或其他人的权利,只要嫌疑人依法有效地放弃了律师帮助权,即使其他人为嫌疑人请了律师并要求警察转告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私人律师主动到警察局要求会见嫌疑人,警察即使不转告或者不允许律师会见嫌疑人,也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在英国,“许多案件清楚地表明,咨询律师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任何权利。因此,警方可以在某些场合拒绝律师的介入。” {4}对此,笔者认为,英美国家将侦查期间会见的主动权完全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但是,不符合现代刑事辩护从审判阶段拓展至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发展趋势。一旦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考虑会见权的主体归属,就不难得出辩护律师享有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结论。

事实上,一些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就认为侦查期间会见权的享有主体不仅指犯罪嫌疑人,而且还包括辩护人。如日本判例指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能获得辩护人的援助而具有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同时从辩护人的角度看,会见权也是其最重要的固有权利之一。”{3}再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其后在第53条关于辩护人的权限中又规定,辩护人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此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将会见分为“与律师联系协商”(right to communicateandconsult with a lawyer)和“接受律师来访”(right to bevisited by a lawyer)两个方面。由此看来,以犯罪嫌疑人是会见权的专一主体、律师不享有会见权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既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也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正当性。

2.以干扰或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

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干扰或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会见将“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会见{9}。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对于会见权的行使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在具体操作时,如果主办侦查官认为有必要加以指定,首先会制作如下文书:“会见的日期、地点以及时间将另发指定书加以指定”,然后将该文件副本交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监狱长,其后只有辩护律师从主办侦查官那里接受确定具体会见时间的书面文件后,才能会见{10}。这在日本被称之为指定书会见制度。日本侦查机关通过行使指定会见权,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客观上限制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无论是英国的“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还是日本的“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之规定,都体现了侦查机关有权以“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为由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思想。收集证据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以“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对“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在外延上还必须作出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从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角度来看,“干扰或妨碍收集证据”只能指以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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