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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调查取证与认证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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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质证制度
  质证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辩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当庭指出质疑和询问或认可的过程[3](P662)。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需经过质证,其理由在于法院收集的证据必然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如不给予当事人质证权的话,就会破坏诉讼中立和平衡,同时法院收集的证据必然具有法律效力的假定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对证据本质的否认。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亦是对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有效监督,一定程度上防止调查取证权的滥用或不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不需要举证的以外,凡是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从法律上表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当庭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质证可用以核查所有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因而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已建立质证制度[4](P29)。
  (三)认证制度
  认证是与调查取证、质证紧密相扣的环节。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只有在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后,才能由法庭决定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由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明力的审查均是由法院进行的,这就产生一人身兼两职的印象,有碍司法公正和制度健全,因而就产生调查收集人与法院组成人员分离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调查核实,就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或者法院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无疑后,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故我国法官认证的证据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得到确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的确立使我国已具备建立“调认分离”的制度基础。
  “调认分离”的实践前提是我国目前法官调查取证的弊端和由此引起的质证和认证的空洞,同时它也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目前我国法院调查取证人员由案件审判人员兼任,由此导致质证、认证阶段成为形式,而法官的“先入为主”亦使案件的审理失去公正的基础,造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忽视和民事权益的侵害。鉴于“自己不能充当自己的法官”,考虑到此后认证环节的畅通,案件承办人员不应被赋予调查取证权利[2](P675)。
  调认分离恰恰是能弥补这种缺陷的制度。调认分离一方面能够满足及时、准确收集证据的需要,解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困难。这是因为调查取证法官以国家名义调查取证,以国家权力为后盾,被调查收证方应当提供证据,同时法官所受的专业训练和法院的技术装备也使证据的及时准确收集提供可能。另一方面,调查法官与审理法官的分离,使质证和认证得以贯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因为调查法官在质证和认证阶段,只不过是具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地位,而不是司法权力的代表。另外,调认分离形成取证法官与审理法官的监督以防御司法腐败,使他们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实现司法公正。
  因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确认调认分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官的调查取证发挥效力和司法公正的实践要求,符合尊重当事人诉讼权的改革趋势。
  二  “调认分离”的具体内容
  1.审判人员与调查取证人员的分离
  即实现审判权和调查权的分离,法庭审判人员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只具有对证据的认证权,调查取证权归于非本案审判人员的指定法官。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有利于质证、认证的贯通。二则可以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使审理法官把重心放在庭审阶段,而非调查取证阶段,三则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尤其是质证的实现和确保调查人调查取证的中立性,使调查人处在双重监督之下。
  审理人员与调查人员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建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因为这样,一则会使法院机构膨胀,人员闲置,浪费诉讼资源,加重纳税人负担。二则会造成审判组织与调查机构为了部门利益而抗衡,导致调查取证的不能或延长,失去建立调查机构本来意义。同时由于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诉讼模式改革对法院负担的减轻使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担任不同角色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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