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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调查取证与认证的分离

编辑:sx_wangha

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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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调认分离”的制度及实践前提
  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下,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并不具有调查取证权,因而无所谓“调认分离”。同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当事人置身于证据制度之外,则“调认分离”失去其价值基础。因此,认证制度与调查取证制度、质证制度相互衔接,正是这三种制度的并存,才使调认分离成为必然。所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是“调认分离”的制度前提。
  (一)取证制度
  举证责任的分担无论是在采取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里,还是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里,均是当事人收集与提出证据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法院不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为重要内容。在我国,它则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调查取证相结合,只是在不同阶段侧重有所不同而已。基于民事诉讼这样的理念——法官在法庭上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取决于整个诉讼结合建立在当事人确定的争点并由当事人进行证明的活动基础之上。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审判,只是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1](P3)。——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举证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发展趋势,因为它反映了尊重和实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在机理,防止诉讼结构向权力倾斜。这就要求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以当事人调查取证为核心的制度建设。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调查取证在我国已没有意义。纵观我国现状会发现当事人收集证据有不少困难(对方当事人的不合作,有关机关的阻碍,取证技术的欠缺等),而律师业不甚发达,律师权限有限,又缺乏完善的证明责任转换制度和证据发现制度,这使得完全由当事人举证的实践条件欠缺。如果强行推行这种举证制度反而会造成当事人产生诉讼的恐惧——孤立无援的孤独,导致民事审判机制的搁浅。故在一定条件下法官调查取证成为必要。这一则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对于援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2](P675);二则是实现法院司法权能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权常常被审判权掩盖,从而造成学者对法院调查取证权的批判。如果调查取证权从审判权的光环中独立出来,审判权与调查取证权并行不悖,那么法院的司法权就能得到完整而有效的实现;三则是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可以缩小当事人的取证成本,节约诉讼时间,从而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3条规定了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四种证据。但是我国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不符合举证责任制度重建的改革要求。这表现在它的内容上的缺陷:一是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二是缺乏操作规定。这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要么基于审理需要大包大揽,使当事人举证沦落至辅助地位,要么是人民法院怠于行使,以“审理不需要”导致人民法院塞档,导致诉讼拖延。换言之调查取证权成为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而随心所欲,从而违背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设立之立法本意。所以,对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本身的修正是必要的,其核心是审判权与调查取证权分离,程序上要求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内容上予以严格限制,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人民法院能够收集,需要鉴定、勘察等情形。也就是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应当是建设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前提下一定条件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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