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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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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按照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律关系理论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客体不能是人,主体永远是主体,客体永远是客体,即所谓的“主客二分法”;这种有关主体和客体的概念不同于当代哲学和行为科学公认的主体和客体的概念。行为科学或哲学认为,主体和客体与主体和对象具有相同的含义,行为的发动者即为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即为客体;当人们相互作用时,一方当事人是主体,对方当事人是客体;人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我国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也认为:“人作为客观社会的一员,一方面是一个主动的,即做出行为的主体,他以自己的思想和行动影响和改造作为客体的他人和社会;另一方面又无时不受作为主体的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和改造。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创造者和承受者的双重角色正是人既是主体又是客体的生动表现。”[42〕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概念与当代哲学、行为科学中公认的主体和客体的概念基本一致,认为法律行为的发起者或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是主体,法律行为的承受者(或对象)或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客体,即凡是发起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或享有环境资源法律权利、承担环境资源法律义务的都是主体,凡是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的作用对象都是客体。无论从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看,还是从环境资源法律的发展趋势看,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人,在个别法律中也可以是人造人、克隆人、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客体主要是环境和资源,也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和人造人、克隆人)、人的行为和人的权利(或权力);即人在不同场合或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某些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在不同场合或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客体,但在少数场合也可以是主体。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法律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视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运动性的行为即动态行为)和状态(相对静止性的行为即静态行为),积极性的、合法的行为和消极性的、非法的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权利和义务。这里的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即受法律规定和控制的广义的行为,而不是指狭义的合法的行为。为了突出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将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内容视为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则表现为法律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运动性的行为即动态行为)和状态(相对静止性的行为即静态行为),积极性的、合法的行为和消极性的、非法的行为,也可以概括为享受权利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行为。“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43〕如果将行为作为法的逻辑起点,权利和义务则是人们用来描绘、反映行为的性质(包括行为状态和方式)的概念。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环境资源法律赋予主体追求某种利益和状态的行为自由或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权力、权能和自由,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的许可。因此,法律关系的主体既是行为的发起者,也是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履行者;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行为的对象,也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目标;由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由权利和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都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资源等有关,即都离不开环境资源,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第二,权利和义务既是把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即人与人联结起来的纽带,又是把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即人与环境联结起来的纽带。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述权利和义务不但把主体双方(保护人与受益人、检举人与被检举人)联系起来,而且把主体与客体(保护人与环境、检举人与环境)双方联系起来。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包括由权利与权利之间、义务与义务之间以及权利与义务之间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由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之间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保护森林的义务和保护该森林所在林地的义务之间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由林木所有权与保护该林木的义务之间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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