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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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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法律关系时强调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他不承认人与物(即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既然18世纪以前的某些法学家都能够承认诸如物权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物的直接关系,为什么人类进人21世纪后,我国某些法学家却反而不敢承认诸如环境资源法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自然的直接关系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真正将法律关系作为重大范畴研究的是苏联法学界,十月革命之后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即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但是,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在20世纪30年代,有些学者曾从心理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关系,杰尼索夫等人曾对此进行批判。后来维辛斯基又对杰尼索夫等人进行批判,在批判中,维辛斯基确定了“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50年代,这一概念也受到批判,理由是“法律可使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是唯心主义的观点,立法者的制定法不能使本质上非法的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1982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则强调国家的作用,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6〕对上述“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苏联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即使是在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的观点,显示了苏联法学界对客体物在法律关系中重要作用和地位的认识,实际上指出了存在着人与物的法律关系;其中按哲学和社会学上的分类,将法律关系分为从生产关系中直接产生的原有的法律关系和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表明了法律关系反映人与物的关系。〔‘7〕

国外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之所以没有沿着物权所揭示的人与物的关系发展,而是沿着债权所揭示的人与人的关系发展,之所以没有专门、系统的阐述有关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由于法学家的失职或无能,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和历史原因。第一,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类所面临的环境资源问题或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问题还不太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还没有成为严重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生态问题,也没有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法学研究问题;第二,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人与人的关系一直是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和主要领域,这时的人文社会科学是以主客二分法为模式、以主体与客体相分离为基本特征、以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现代主义科学,人与自然的关系一直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第三,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环境保护事业、后现代主义和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环境伦理学、自然哲学.环境社会学和环境法学等专门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科学或学科还没有产生和成型。

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说明,现行有关法律关系的定义,是法学家对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进行有“目的”选择和取舍的结果。笔者通过分析几个外国法学家对法律关系的加工发现,许多学者已经看到了、肯定了法律关系中人与物的关系,但是由于其先验的研究范式在作怪,却有意无意地略去了人与物的关系。例如,霍兰德在<法理学》第八章“权利的分析”中认为,一种权利法律关系或一种权利必然具有下列要素:一是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二是权利行使的对象;三是行为或自制(fothear-ance);四是权利所约束的人。其中第一个和最后一个要素都是人(Person):第一个叫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内在主体(thepersonofinherence);第二个是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称为权利辐射主体(theperson讨incidence)。第二个要素是权利的客体,它可以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thing)。第三个要素是行为(aet)。人、物、行为是权利中的恒定的要素(permanentphenomena)、不变的元素(statiealelement)。由于上述四种要素的不同而构成了不同类型的权利,并进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萨尔蒙德则认为法律权利关系涉及5个基本要素:第一,权利的所有者,即权利的主体(thepeI’sonentitled),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的内在主体(thepeI’soninherence),指被授予权利的特定的人;第二,受权利约束的人(thePer’sonbound),即义务的主体(.thesuhjeetoftheduty),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辐射的人(thepeoonofinei-dence),即权利针对的某个人。第三,权利总是意味着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作为或不作为(。mission)。第四,作为与不作为总是与一定的物相联系,这时的物是广义的物,它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或者称为权利内容(subject一matter)。第五,每一个权利都有一个资格(titl。),即之所以获得权利的特定事实。〔’“〕上述两种说法实际上都是分析因权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果撇开资格(title),根据上述对权利法律关系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权利法律关系包括:(l)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权利的所有者,称为权利内在主体;(2)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或受义务约束的人,权利针对的人,称为权利辐射主体;(3)行为,即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包括作为、不作为和自制;(4)行为作用的物(是广义的物),称权利的客体或者权利内容。其中(1)、(2)都是人;(3)是行为;(4)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根据上述5种要素,应该得出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的科学结论。但是,事实证明他们对法律中规定和控制的各种关系的研究带有很强的先验的色彩和“目中无物论”的倾向(关于“目中无物论”笔者在后面会详细分析),他们脑子里已经有了一个固定的、先验的范式,即人只能是主体、物只能是客体、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他们从这个范式出发,把受行为或权利约束或作用的人称之为权利辐射主体(后来的某些学者干脆将内在主体与辐射体统称为主体),而把受行为或权利约束或作用的物称之为客体(后来的王涌等学者干脆忽略行为或权利对物的关系或作用,即将物排除去权利或法律关系),把法律关系定义为人与人的关系即内在主体(行为的发起人)与辐射主体(行为作用的对象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甚至否定行为的发起人(内在主体)与物(行为作用的对象物)的关系;并将这种真实存在的行为的发起人(内在主体)与物(行为作用的对象物)的关系,人为地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这种分析方法充分说明了他们研究法律现象的“人与物截然分开”、“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截然分开”的“二分法”模式。与大陆法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权理论则明确承认财产权所反映的人与物的关系,例如(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产权是“政府所认可的或规定的个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9〕即产权是指人作为主体与物这种客体间的关系。孟德斯鸿在他1748年发表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_七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他们的法”〔20〕;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zl〕;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社会在进人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因此,不是在权利和法律关系中没有人与物的法律关系,而是在那些坚持“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学者心中没有人与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可知,有关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历史说明,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古代还是当代,都有研究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主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那种认为法律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不是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调整论关于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人与自然关系可以纳人法律关系的范畴的主张,是对历史上有关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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