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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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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耕种、土地,可以概括为特定人、物、行为等3种要素。另外还存在如下隐藏的因素:国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为国家、不特定人等两种要素。由上述3种明示的要素,形成如下3种直接的关系:(l)某甲与土地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2)某甲与耕种的关系,即人与其行为的关系;(3)耕种与土地的关系,即行为与物的关系。另外还存在如下6种间接的关系:国家法律与某甲、耕种、土地的关系,即国家法律与特定人、行为、土地的关系,共3种关系;其他人与某甲、耕种、土地的关系,即其他人与特定人、行为、物的关系,共3种关系。概括起来,上述占用土地案例中起码包括5种要素和9种关系。对上述案例,物权法中的对物关系说,认为存在着人对物的法律关系。但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即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采取了与在上述卖马案例中债权关系论不同的作法,即只强调一种明示的要素(主体人或特定人)和一种隐藏的要素(其他人或非特定人)而忽略另一种明示的因素(客体物即土地),只强调一种间接的关系,即土地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上述案例中人与行为的关系纳人人与人关系的范畴,而忽略人与物的关系、行为与物的关系以及其他间接关系,其结论是: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于扰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必须指出的是:第一,法学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时,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包括自己心中的理念和标准),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应采取双重标准;第二,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时,采取突出隐藏因素和间接关系的方法,即突出物权主体与其他人的关系,忽略直接关系,特别是忽略耕地所有人与耕地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是维护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的产物;第三,法学家或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突出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其他关系的存在,特别是人与物的关系的存在;第四,上述结论即“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权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因土地所有人占用其土地的行为与其他人不得干扰该占用土地行为所产生的土地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已经肯定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四,物权法中的对人关系说之所以在上述占用土地案中只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的思维模式是认为人远比物重要、人与人的关系远比人与物的关系重要,以至于可以达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与物关系的存在的程度。

第三个案例,射杀候鸟案:在国家有关法律调控范围内,某甲射杀一只候鸟(是一只迁徙于美国与中国之间的候鸟)(本案简称为射杀候鸟案)。

案例分析如下: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射杀人)、射杀、候鸟,可以概括为人、物、行为等3种要素。另外还存在如下隐藏的因素:国家法律(国际条约)、其他人,可以概括为国家(国家社会)、不特定人等两种要素。由上述3种明示的要素,形成了如下3种直接的关系:(l)某甲与候鸟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2)某甲与射杀的关系,即人与其行为的关系;(3)射杀与候鸟的关系,即行为与物的关系。另外还存在如下6种间接的关系:国家法律(国际条约)与某甲、射杀、候鸟的关系,即国家法律(国际条约)与人、物、行为的关系,共3种;其他人与某甲、射杀、候鸟的关系,即其他人与特定人、物、行为的关系,共3种。概括起来,上述射杀候鸟案中起码包括5种要素和9种关系。对上述案例,在我国认为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一般只强调一种明示的要素(主体人或特定人)和一种隐藏的要素(其他人或非特定人)而忽略另一种明示的因素(客体物即候鸟),只强调一种间接的关系,即射杀候鸟的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上述案例中人与行为的关系纳人人与人关系的范畴,而忽略人与物的关系、行为与物的关系以及其他间接关系,其结论是:在射杀候鸟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射杀人的射杀行为与其他人所产生的射杀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同样可以指出:第一,法学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时,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包括自己心中的理念和标准),对各种要素和关系进行清理与归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清理与归纳不应背离或否认最基本的事实和关系;第二,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时,采取突出隐藏因素和间接关系的方法,即突出射杀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忽略直接关系,特别是忽略射杀人与候鸟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虽然有利于维护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但却不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资源法的宗旨;第三,法学家或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突出或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其他关系的存在,特别是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存在;第四,上述结论即“在射杀候鸟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射杀人的射杀行为与其他人所产生的射杀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在射杀候鸟案中反映的(或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射杀候鸟的人的射杀行为与其他人所产生的射杀候鸟人与其他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说法已经肯定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第四,环境资源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之所以在上述射杀候鸟案中只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的思维模式是认为人远比物重要、人与人的关系远比人与物的关系重要,以至于可以达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与物关系的存在的程度。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知,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由法律所控制、调整的关系即法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控制的行为与法律控制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法律控制的行为与该行为的发动者之间的关系、法律控制的行为与该行为的作用对象之间的关系、法律控制的行为的发动者与法律控制的行为的发动者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与间接关系等。这些关系也可以分别称之为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主体和行为之间的关系、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客体和行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当事人和相关人之间的间接关系等。如果用主体、对象和行为这三个要素对上述各种关系分类,可以概括为:行为与主体的关系,行为与对象的关系,行为与行为的关系,主体

与主体的关系,对象与对象的关系。如果用权利(义务)、主体、客体这三个要素对上述各种关系分类,可以概括为:权利(义务)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客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人、物这两个要素对上述各种关系分类,可以概括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按照上述的分类标准,说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与行为的关系(简称为行为关系)、权利(义务)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简称为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按照上述何种分类法,都包含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物)的关系。

由于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关系非常繁多复杂,为了突出和抓住主要矛盾、主要性质、主要环节、主要问题即主要关系,必须对各种关系进行归纳、取舍。所谓理论研究和理论抽象,主要是对复杂矛盾和问题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过程。法律关系理论就是对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产物,是抓主要矛盾、主要性质、主要环节、主要问题即主要关系的结果。由于不同学者头脑中存在着不同的观念和意识即研究范式,对主要矛盾、主要性质、主要环节、主要问题即主要关系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对复杂矛盾和问题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角度和方法不同,结果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即:有的将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确定为法律关系,如目前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有的将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人与物关系确定为法律关系,如(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认为产权是“政府所认可的或规定的个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州即产权是指人作为主体与物这种客体间的关系。因此,过去的法律关系理论,特别是法律关系的定义,是以往学者对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进行选择、取舍、提炼、加工的结果。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是形成法律关系理论的渊源,是先有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即法定关系才后有法律关系理论,而不是先有法律关系理论后有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更不能用主观选择的法律关系去否定客观存在的法定关系。是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决定法律关系的定义及法律关系定义的发展变化,而不是倒过来,由既有的法律关系理论和定义决定现实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环境资源问题不突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严重、人与自然关系不恶化的时代的产物,主要是按照“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研究范式对当时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进行选择、取舍的产物,没有否定也不可能否定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更不能用这种法律关系的定义来否定当代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随着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和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当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出现和形成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时,正确的作法应该是用实践检验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修正其不足和缺陷,而不宜用以住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定义,去否定、化解在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如果说某些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没有包括人与自然关系,这只能说明这些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本身的缺陷、不足和适用范围的狭窄,而不能说明当代环境资源法中不存在或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有些法学家有理由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法律关系一样,我们也有理由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科学的、逻辑严密的法律关系理论应该能够解释丰富多彩的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使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靠拢,促进法律关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而不应该束缚、压制现实法定关系的不断丰富和发展。

五、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概念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说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规定、控制(又称规制)的行为(即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简称环境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律秩序, 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人法律关系的范畴,重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

对这一概念分析如下:

1.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表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法律的规定”表示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法律的实施”表示出现了某种法律行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表示是一种广义的关系。法律规定和控制的一种环境行为形成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环境行为形成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几种环境行为形成几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所形成的关系,即在现有的环境资源法规制范围内的关系;不是指环境资源立法关系,即不考虑法律本身和立法者(国家立法机关)与该法律所规制的要素之间的关系。立法活动、法律本身和立法者当然与该法律所规制的要素之间存在某种间接关系,但这是所有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等)的共性问题,是另一层次的关系;将这类立法关系与该法规制范围内所产生的关系放在一起,将使法律关系产生混乱。例如,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关于禁止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的规定,由该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行为人与河流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有学者在分析此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时认为,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理由是先有法律禁止人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所以这是人与人的关系。他的意思是,因为是先有人制定了法律,所以有人向河流排污是立法者与排污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排污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这就是将法律关系与立法关系混到了一起。按照这种逻辑,在分析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认为,买卖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是先有法律对买卖活动规定了准则,所以这是立法者与买卖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买卖人之间的行政关系。法律分析的常识告诉我们,离开现有的法律框架去分析法律关系,往往得出貌似有理其实荒唐的结论,甚至走向否定或混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特点的歧路。例如,在上述向河流排污案中,你可以跳出现有的法律框架,从立法的角度,以先有人制定法律为理由,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即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说成是先有立法者与排污人的关系,然后再有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最后得出实际上或实质上只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别人也可以按照你的思路进一步追根求源,以立法者(即人)归根到底是大自然进化的产物,或以立法者存在着与大自然的关系为理由,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即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说成是先有立法者与大自然的关系,再有立法者与排污人的关系,再有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最后得出实际上或实质上只存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论。因此,记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分析法律关系十分重要。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或实行,包括守法、违法和执法,必然意味着出现某些具体的法律行为。行为包括状态,即所有行为都表现为一定状态,即行为包括动作行为与相对静止的行为,状态是一种相对静止的行为或相对平衡的行为。说某物或某事处于某种状态,就是指某物或某事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行为或相对平衡的行为。具体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规制的现行法律行为,包括动态行为、相对静止状态的行为、享受权利行为、履行义务行为、积极行为、消极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等行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具体法律行为,投有具体法律行为便没有法律关系。一种具体的环境行为形成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同具体法律行为形成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所形成的是一种单独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要特别注意区别单向性的行为和双向性(或互动性)的行为,债权法律关系是由两种双向性(或互动性)的行为(如买和卖)形成的法律关系,而环境权、自然资源权(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关系则是由一种单向性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侵犯债权、物权或环境权、自然资源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环境资源权利)这类侵权成为形成的实际上是与原有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

第三,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简称规制)的各种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在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一种理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学派;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或人与物的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广义的法律关系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学派。

在环境资源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行为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之间、客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人之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主体与主体之间、客体与客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如果有些人硬要坚持认为,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主体人和客体自然(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关系,笔者不能不遗憾地指出,这种法律关系理论无法解释环境资源法的实践,因而是不适用于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关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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