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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新论:法理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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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中国的法律关系理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来自德国和日本。中华人民共国成立以后,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主要来自苏联,主要有法律关系四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由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组成)、大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组成)、小三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权利、义务组成)、二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权利、义务组成)等。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既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关系概念,也没有形成严密的(即理论与实践统一的、符合语义学规则和逻辑的)部门法学的法律关系概念。例如,我国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同时又认为人的行为和某些权利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实际是承认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甚至客体内部的关系(当行为和权利作为客体时)。我国刑法学中的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同时又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就是说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构成法律关系要素的客体也是社会关系,这实际上也是承认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包括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甚至客体内部的关系(因为客体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在一些法理学著作或论文中,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关系是“复数的主体之间的联系”。〔22J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基本性质就是综合性。除了人们在法律领域的各种思想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而且还包含与物质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以及人与自然界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23〕这种法律关系观点已经开始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了进一步剖析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关系的定义,现列举几种有代表性的法律关系定义并简略分析如下:

定义之一:《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l)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简称为权利客体。……社会关系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它由生产关系所决定。有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买卖关系,比较直接地体现生产关系;有些法律关系,如家庭成员间的非财产关系、公民与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之间的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为生产关系,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现象的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的。”〔24〕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是法律关系三要素说的经典论述,它突出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抓住了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但是,该定义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一个完整的定义,因为“法律规范”的内涵或范围小于“法”的内涵或范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涵或范围小于“社会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自然)的关系”的内涵或范围。该定义一方面将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另一方面又将法律关系仅仅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可以不考虑客体物的存在、主体人和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按照该法律关系的定义,其逻辑结论应该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只包括权利主体(即人)和权利内容(即权利和义务)这两大要素。同时,该定义也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在上述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作者将人与人的关系(即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那么人与物(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就是什么关系呢?显然,该定义根本没有考虑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另外,该定义用哲学、政治经济学中的“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思想关系”、“生产关系”、“财产关系”、“社会基础”和“上层建筑”等术语解释法学领域中的法律关系,造成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该定义得出“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结论,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使得法律关系的现实性越来越模糊。

定义之二:《法学词典(增订本)》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l)权利主体;(2)权利与义务;(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其实质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25〕

笔者认为,定义二与定义一基本相似,但严格分析起来也有差别。从字面上看,“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显然不同于“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前者范围较广,由人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包括反映人与人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物(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范围较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这种观点较定义一准确。定义二将法律关系说成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而不是定义一所说的“思想关系”,是一种进步;但是,定义二又说“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与“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这种认识有点自相矛盾,或者说仍然未能摆脱原苏联法学界和定义一的束缚。

定义之三;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社会关系,按其性质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物质关系,一类为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与一定生产力发展相适合的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关系,这种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二法律关系之所以是一种思想关系而非物质关系,就在于它的形成和实现,都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还在于每一种法律关系,通常总是要通过它的参加者(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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