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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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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承认对两个“逃逸”作相同的解释,意味着“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结果。由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成立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以结合犯出现的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因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谓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可以合理地对交通肇事罪中两个加重构成的关系作出解释。此处,基本犯行为乃是表现为逃逸的遗弃行为,基本犯的结果是遗弃行为给事故的伤者所带来的重大伤亡的危险,加重结果则为因遗弃导致伤者死亡的结果。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便是在表达遗弃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

此外,从法定刑的设定上也可印证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理解为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的观点。不妨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进行拆解:它同样包含两个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且同样成立犯罪复数,即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同,“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场合还出现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中的“逃逸”应当排除不救助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所以,其结果加重犯应仅限于因遗弃而过失致人死亡。出现加重结果时,该结合犯不仅涉及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还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所涉各罪来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遗弃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过失致人死亡罪则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述三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加便是15年,而15年有期徒刑恰恰是对“因逃逸而致人死亡”所适用的最高法定刑。可见,从法定刑的角度来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具有合理性。

不少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尤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包括(甚至主要是)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25)有的学者还据此批评现行的立法,认为将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存在理论上的错误,并以此为据而建议立法论上应作修正。(26)主张“因逃逸而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包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的观点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导致法定刑上的不协调。发生在交通肇事领域的不作为故意杀人仅适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一般的不作为杀人除非情节较轻,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逻辑上陷于混乱。如果“因逃逸而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则在没有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的情况下,仅逃逸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未遂。这些批评与建议虽有一定的意义,但如果解释论能解决问题,则没有理由非得求助于立法论。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只要将之限于遗弃致人死亡(即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杀人,便可使问题得到妥当的处理。如果逃逸行为本身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进行数罪并罚。这种二元分流的处理方式,不仅使对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存在指使逃逸的情况下,也有助于肇事者与指使人之间的责任平衡。比如,若是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成立或包括故意杀人罪,便会出现对正犯的处罚轻于对共犯的处罚的结果:对逃逸的肇事者(正犯)按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定处,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指使人则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三)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

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与第3条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不超过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如果行为人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不管是否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形,均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处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一般被称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鉴于在不具备逃逸情节时,行为人之前的肇事行为并不当作犯罪来处理,因而,刑法理论上倾向于将此种逃逸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认为司法解释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

对此,有学者给出这样的诠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故意犯罪。也即在过失引起了一定结果(比如过失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场合,如果又故意逃逸的话,就构成交通肇事罪。(27)此种见解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作重新的理解,力图使《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化。不过即使承认交通肇事罪可由故意构成,这样的理解也有违教义学的基本原理,因为它使交通肇事罪成为既可由过失也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为维持该解释的正当性与有效性,有观点提出,“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原本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只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以逃逸等因素限制处罚范围而已。(28)如此一来,便可避免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故意构成的不合理的推论。然而,这样的理解也并非没有问题。首先,只要承认过失犯罪可成立先行行为,肇事者便因处于保证人的地位而对伤者有救助的义务,没有理由对其后的不作为不作独立的评价。其次,如果逃逸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那它究竟处于什么地位?这恐怕也是刑法理论上不得不直面的问题。认为它有别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客观处罚条件,并没有合理地解决其间的争议。其一,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下,并无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存在的余地。其二,在德日刑法学中,传统观点所主张的独立于犯罪概念之外,但对犯罪处罚具有重要影响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正在消失,逐渐被看作为存在于犯罪概念当中说明行为违法性的要素之一。(29)换言之,当前德日的刑法理论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会影响行为的不法性及其程度,故理应归入违法构成要件的范畴。其三,为什么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就从客观处罚条件一跃成为加重构成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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