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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刑法典中的赃物犯罪之比较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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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俄两国刑法进行比较分析具有特别的意义。(1)“俄罗斯联邦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作为世界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一个分支,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相比,有其独到的特点和个性。”(赵路,2009:15)(2)我国刑法曾受过俄方刑法的影响。历史上,苏维埃时期俄罗斯刑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观作为一种外来文化,经过交流和融合,已成为我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薛瑞麟,2000:1)本文拟对两国刑法典中的赃物犯罪分析比较,以互以借鉴。

一、立法情况比较

(一)中国的立法情况

我国对赃物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刑法草案》第22稿(初稿)(1957年6月28日)只是规定了一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的”条文,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窝赃、销赃罪;之后的《刑法草案》第33稿(修正稿)(1963年10月9日)把这条的罪状规定增订为:“意图营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或者代为销售的”;制定1979年刑法时,立法机关感到把收买赃物列为犯罪,打击面过大,也未必行得通,故将《刑法草案》第33稿中的“收买”改订为“予以窝藏”,相应地将前面的“意图营利”几个字删除(高铭暄,1981:232)。我国1979年刑法典于第172条对窝赃、销赃罪进行了如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赃物犯罪确发挥了其应有效用,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这种立法规定与现实需要相矛盾的一面日渐凸显,表现在“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的行为方式较少、犯罪对象较窄,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所有赃物犯罪行为”(黄京平,2007:343)。“法治是现代国家的显著特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的法制作为保障。”(陈婷、赵小波,2011:4)针对赃物犯罪表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机关在制定1997年刑法典时,参考外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惩治赃物犯罪的实践经验,对1979年刑法典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修订:一是添加了两种赃物犯罪行为方式:“转移”和“收购”⑴;二是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原条文规定,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⑵,从而加大了对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样,从经济上对犯罪人予以处罚,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能够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张军,1997:713)1997年刑法典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一节对赃物犯罪进行了规定(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1997年刑法实施后,实践中有的部门提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赃款不明确。另外,考虑到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虽然进行了一些扩大,但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凡是掩饰、隐瞒所有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法律上也应当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l号公布)第19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熊选国、任卫华,2007: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9月7日法释(2007)16号)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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