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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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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还要求以存在救助可能为前提。这由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使然:不作为犯的成立,需以具有作为可能性为要件。因而,单纯的逃逸若是没有加剧或提升被害人的伤亡危险,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而在逃逸行为是否加剧被害人伤亡危险的问题上,应采取一般人的判断标准。这样的界定不仅与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相吻合,与自首的认定相协调,也可使相关问题得到合理的处理。在交通肇事本身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再逃跑的行为和肇事后对伤者不管不顾而逃跑的行为,应作不同的处理:前者不成立“逃逸”,适用基础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者成立“逃逸”,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行为人肇事后既履行救助义务又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则在适用基础法定刑的前提下,应同时适用自首的规定。

(二)加重构成中的“逃逸”的认定

1.作为结合犯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涉及行为复数,即存在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不救助)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由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其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必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又由于逃逸行为本身也成立不作为犯罪,这便使得行为复数有进一步评价为犯罪复数的必要。

犯罪复数的情形一般应以数罪并罚为准则,有时会因立法的特殊规定而存在例外。立法者可能基于某些特殊的考虑将本来应作数罪并罚的情形规定为一罪,这便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结合犯。尽管典型的结合犯表现为“甲罪+乙罪=丙罪”的情形,但这不意味着这是结合犯的唯一类型,“甲罪+乙罪=加重的甲罪(或乙罪)”同样可归入结合犯的范畴。正如学者所言,结合犯的概念应根据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究竟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丙罪,还是将甲罪与乙罪结合为某罪的加重情形,并不存在实质差异。是否结合为新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罪名的理解与确定。⒇

《刑法》第133条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便属于“甲罪+乙罪=加重的甲罪”的情形,其中的甲罪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乙罪则是遗弃罪,二者结合成立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值得思考的是,就逃逸行为(不救助)本身而言,尽管一般情况下成立遗弃罪,但也存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可能。那么,为什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限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结合,而不是或不包括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呢?

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为交通肇事罪与(基本犯)遗弃罪的结合,既是基于对其法定刑考虑的结果,也是为了避免出现与其他法条之间的不协调。首先,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理解为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结合,会导致其与《刑法》第232条的法定刑不相协调。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我国刑法配置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即使考虑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较作为的故意杀人性质为轻,并且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未出现因致人死亡的结果为前提,也不可能对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质数罪仅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然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既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实施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处罚上反而远较另一仅实施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为轻。对于后者而言,即使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从轻或减轻的规定,其法定刑也至少在7年以上(从10年有期徒刑下降一格)有期徒刑。其次,立法者也没有理由将故意杀人这样性质严重的犯罪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二者在法益侵害程度上不具有可比性。

对前述结合犯的立法方式,刑法理论上存在反对意见。有学者提出,这种将两个罪名合并(杂糅)规定的方式极不合理,既反映出立法水平的粗糙,也引起许多新的问题,导致不必要的理论争议。(21)还有学者认为,立法将不同罪质的行为作为一罪规定,不能充分反映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立法者加重刑罚的意图和初衷,影响该立法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22)笔者认为,是否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独立的犯罪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如果立法上将此种行为单独成罪,则有些理论上的争议的确可以避免。不过现行刑法选择以结合犯的形式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作为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来处理,也未必不合理。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谓一种犯罪学上的类型,只要满足适当的条件,将犯罪学上的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类型属于立法者的权限范围,并无可指责之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当作加重的交通肇事罪来处理,既符合罪刑均衡的原理,在认定上也比数罪并罚更为容易。因而,正如绑架杀人可以作为加重的绑架罪处理一样,从类型的典型性、罪刑的均衡性、认定的容易性与法条的协调性角度看,(23)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作为加重的交通肇事罪处理也难说不当。

2.“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从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救助伤者的前提出发会得到这样的推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既有的伤者,而不包括之后发生逃逸过程中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新的被害人死亡。这也是对两个“逃逸”作相同解释的必然结论。由于现有立法在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紧接着又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一“逃逸”的核心内涵被认为是不救助,则后一“逃逸”很难在逻辑上作其他的解释。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场合,“逃逸”之所以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因为肇事者不救助的行为不法地升高了既有事故中伤者的伤亡风险;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法定刑再次升格乃是缘于前述风险已经现实化为具体的侵害结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包括甚至只限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新的被害人的观点,(24)显然没有注意到两处“逃逸”规定在逻辑上的内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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