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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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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包括逃逸致人死亡)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因基本犯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出现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在结果加重犯中必然只涉及一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而加重结果本身乃是由基本行为所造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如果未产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因未出现加重结果而并无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余地。一旦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该结果显然不是由交通肇事的基本行为所导致,而是由新的独立的行为,即逃逸行为所造成。即使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认为是结果加重犯,那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而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后故意不予救助,分明是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另一独立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不可能归入结果加重犯的范畴。刑法理论上不承认基本行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正是因为在基本行为过失的情况下,如果加重结果系故意所致,势必突破作为基本行为的过失行为的范围,而要求存在新的独立行为。而一旦加重结果乃是由独立于基本行为的另一行为所致,便绝无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原理,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且必须是基本犯结果的加重,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⑵

再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从形式上看,现行刑法因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而加重其刑,似乎可以将逃逸行为视为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加重情节。然而,一般所谓的情节加重犯,其犯罪构成需以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二者具有罪质上的同一性,只不过在法益侵害的量上表现出差异,加重犯因加重或增加法益侵害而致使法定刑升格。这意味着并不是犯罪过程中的任何情节都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只有属于基本犯罪状内容的情节加重才宜认定为情节加重犯。⑶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而言,逃逸本身既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情节,也不是其造成的结果。它本质上是不作为意义上的故意不救助,已然超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与后者在罪质上欠缺同一性。“凡超出其罪质的范围,则该情节构成其他犯罪。这时,应当解决的是犯罪的单复数问题,而不是情节加重犯的问题。”⑷是故,不能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情节加重犯。

最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成立转化犯。有论者提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肇事者基于其先前的过失行为而有义务防止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当其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使结果加重时,可按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处理,只定一个故意罪。⑸这样的观点存在问题。人们对转化犯的理解虽不尽一致,但至少在一点上存在共识,即成立转化犯不仅要求是较轻犯罪向较重犯罪的转化,并按转化后的较重犯罪一罪处理,而且要求罪的转化必须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毕竟,转化犯的概念是学者们对刑法的某种立法形式的理论概括,而并非对现实的犯罪形态的理论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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