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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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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一、交通肇事逃逸场合的行为结构

逃逸行为是否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特性?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基准进行分析,逃逸行为具有双重的特点,既服务于法定刑的升格又作为定罪的要件存在。从逻辑上讲,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意味着逃逸行为具有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能够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故逃逸行为不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意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逃逸,则意味着逃逸行为虽不能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容纳,但可被评价为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既然如此,逃逸行为自然也不具有相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独立性。对此本文持否定的态度。

首先,逃逸行为无法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包容。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旦事故酿成,危害结果出现,行为的性质即已确定,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事后留在现场或逃逸而改变行为的定性。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如同甲基于一般的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伤害,但只造成轻微伤,对此,人们不可能声称如果甲在伤害行为完毕之后留在现场,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甲在伤害行为完毕之后逃逸,则前述导致轻微伤的行为就要按故意伤害罪进行定处。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是逃逸还是留在现场;可能只影响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成立,而不可能反过去影响乃至决定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的定性。“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是结果。……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由伤害发展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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