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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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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两个“逃逸”应作相同的解释。“逃逸”的核心内涵在于不救助,因不救助行为会升高伤者的伤亡风险,并由此加剧或扩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范围,故“逃逸”本质上属于不作为的遗弃(对于为什么不应包含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下文会对此作出交待)。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遗弃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⒃或“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⒄相应地,遗弃罪被限定为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不过,如此狭隘地理解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从客观解释,论的立场看来并不具有合理性,这会导致不必要的处罚漏洞。鉴于遗弃罪在1997年刑法修正时已由原先的“妨害婚姻家庭罪”被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从社会连带主义的需要与严密刑法之网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作扩张的解释。这样的扩张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第261条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完全可将一般的具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的情形包含在内,而不至于突破“扶养”概念的外延。也正是基于此,当前有力的学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就实施作为形式的移置行为而言,遗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就实施不作为形式的单纯不保护行为而言,只要是对他人的生命、身体负有扶助救助义务的人即可,而是否具有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等,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来确定。⒅

如果承认对遗弃罪的扩张解释有其合理性,则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便会因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其对因肇事行为而陷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就有成立遗弃罪的余地。由于遗弃罪是一种针对生命与身体健康的危险犯,这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事故发生之后,必须存在需待救助的伤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伤者,被害人在肇事者逃逸之前即已死亡或逃逸行为只是导致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便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当然,后一情形可能有成立《刑法》第133条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能。

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前述界定,有别于交通运输管理法对“逃逸”的认定。这是由二者的规范目的存在重大差异所致。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故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着眼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威胁或侵害,而交通运输管理法上的“逃逸”则意在便利对事故中各方的行政责任的认定,以有效地处理交通事故。因而,后者的“逃逸”在内涵与外延上均较前者宽泛。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基于此,即使肇事者是在救助伤者后再行逃逸,由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等义务,其行为仍构成行政法上的“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涉及事故责任的推定,即只要当事人逃逸,即使是无过错的一方逃离事故现场,也会在行政法上被认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这样的规定正是为了便利对当事各方在行政法上的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根本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道路交通法上有关责任认定的推定不能照搬到刑法之中。一个根本没有违反交通规范而是出于意外撞死被害人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即使在行政法上被认定需对事故承担全责,也不应由此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张明楷教授强调,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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