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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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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六、纯粹经济损失保护范围衡量原则

现实中,纯粹经济损失可能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形式,除了类型化的途径外,仍需要法官以在法定原则的指引下,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权衡社会政策需要,进行积极的法律解释活动,合理确定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当然,法官的法解释活动不能是恣意的,必须受到一般规则的约束。学说和判例应当为法官的解释活动提供这种规则。我们应当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可获得赔偿标准的学术研究和法院的判例,创造出一套可供法官依靠的规则。在这个问题上,考茨欧教授提出的纯粹经济损失可获赔偿的10条规则,包括:潜在请求人的可限制性;不额外增加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和特殊的关系;危险性;依赖性;显著性和明确知悉;清晰的边界;过失和故意;原告经济损失的重要性;被告的经济利益。{2}申言之,考察某种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判断: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英美法中的水闸理论指出,限制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就是为了避免引发大量的、难以预计的诉讼而导致被告因细小的过失承担极大的责任。不加限制的、漫无边际的责任将使每个人都动辄得咎而丧失行为的自由。因此,在确定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应当获得保护时,潜在的请求人的数量和确定性是首要的考虑因素。例如,因被告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交通堵塞造成他人误工损失的,由于受损失的当事人数量是难以确定的,而且无法区别于一般社会公众,因而是无法获得赔偿的。如果潜在的请求人数量不多,或者被限定在与侵权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范围内,则相关纯粹经济利益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就更大。

第二,损失的性质。可以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利益,对于被告来说,应当是具有可预见性的。被告应当有理由预见此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发生,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损失的重要性也是值得考虑的因素。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有一定的位阶的,即呈现出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纯粹经济利益的顺序。当一种纯粹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相联系时,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也就更大。

第三,风险的分散和控制。预防是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判断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否应获得赔偿时,应当考虑谁对于损失的发生更具有控制能力。对此,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Union Oil Co. v. Oppen[5]案运用经济分析法学奠基人圭多·卡拉布雷西提出的经济分析方法{17},以确定原被告之中谁具有分算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其实质是权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如果被告在经济上占有明显优势地位,且通过可能引发侵权行为的经营活动获得高额利润,可以通过保险、将赔偿的费用计入成本等方法分散风险,则其对于他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所应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更大。

当然,上述判断标准并非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也不是以符合上述标准的数量对比来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而只是提供了一个价值衡量的参照体系,使法官在作为政策衡量时有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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