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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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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五、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横跨合同法与侵权法两大私法领域。合同责任保护的主要就是纯粹经济利益,对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合同法中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有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可能仍会寻求侵权法的保护。其原因可能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相对方基于免责条款而被免除责任,或者很难发掘一个合同关系的存在,或者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

英美法中,一向坚持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得竞合。在Rylands v. Flectcher (1868)案中法官布莱克本拒绝了原告在侵权上的诉求,他不认为违反合同关系上的赔偿责任可以被允许到侵权法上来。{14}但是,由于合同责任中的“对价(consid-eration )”原理,英美法中合同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在受到限制的领域内侵权法“也开始侧重对纯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并逐渐侵蚀合同法的领地了”,{7}57这也是吉尔莫认为契约已经死亡的原因之一。

在德国法上,由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排斥,法官不得不通过判例,以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合同责任来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形成了合同法向侵权法的渗透。这些判例法不仅在实践中补充了成文法,而且直接被2001年的《债法现代化法》所吸收,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15}

法国法上合同和侵权的概念互不重叠( non-cumul) ,“原告发现他们如果和被告间有合同就必须提起合同之诉,如果没有合同他们就必须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原告拒绝了合同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那么他们也不可以再提起侵权之诉,因为通常不允许诉的竞合。”{13}96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必然导致合同与侵权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在合同法律制度相对严格的英美法系国家,将引发侵权法向合同法领域的扩张;而在合同法律制度相对灵活的大陆法系国家,将引发合同法向侵权法领域扩张,由此引发法律领域的失衡。{16}笔者认为,法律体系建立的目的,即在于规范和指引人们的行为,保护应受保护的利益,断不可完全立足于法律体系的自足与圆满。因而,合同法也好,侵权法也罢,只要能够为可获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提供一个适当的标准,即可为我们所采用。比较而言,由于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有限性、损失的可预见性和内容的确定性,较易将可获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限定于适当的范围,因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类合同关系的,笔者主张应尽量以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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