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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人的要点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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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生态人的意义
    人性和人的模式,又称人的形象或人类形象,是包括哲学、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伦理学在内的所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是法理学或法哲学探索的主题之一。德国哲学人类学创始人M·舍勒(Max Scheler)在《论人的观点》一文中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哲学的中心问题应追溯到人是什么这个问题。”[7]查士丁尼指出:“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8]法律是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学是一门以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一向重视研究人的模式与人的行为、法律调整机制之间的关系。通过“人的模式”的建构,提炼出“法律人”的核心假定,被视为是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对法律规范化的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出发点。
    具体到生态人,笔者认为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为建设“五型社会”的法律夯实法理基础
    近几年来,中国社会发生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党和国家确立了建设和谐社会、生态文明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循环经济型社会(简称“五型社会”)的国家建设目标。《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年12月)强调指出:“加快构建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在内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弘扬环境文化,倡导生态文明”。2006年12月胡锦涛在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必须“充分认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坚定不移地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⑩中共十七大报告进一步强调“建设生态文明”,“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9]。建设“五型社会”的崇高目标和艰巨任务,不仅表明党和政府已经将保护环境等人对自然的行为,从行为实践提高到文化、理论和伦理的高度;而且表明对包括法律体系建设、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在内的法律文化建设特别是环境法治文明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五型社会”的共同特点是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建设 “五型社会”的法律的基本内容是改进和规范人对自然的行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2004年9月,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 50周年大会上提出:“坚持科学发展观,从法律上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10]2005年9月,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见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的部分代表的讲话中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11)
    为了建立健全适合于“五型社会”建设的法律体系,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法律在建设“五型社会”中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形成并提倡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是十分必要的。健全的环境和生态法律制度不仅是生态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生态保护的最后屏障。而确立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树立生态人的文明观念,必然对“五型社会”的法治建设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生态人较典型的思维方式是: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时,强调法治即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待人,以实现人与人和谐相处;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时,同样强调法治即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待物,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包括人与自然建立伙伴关系、合作关系和生态治理关系(这里的治理关系包括治理和善治即英语中的govenance和good governance)。生态人不仅考虑人的利益和人与人的关系,而且综合考虑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显然,相对于经济人、社会人和主体人的思维方式而言,生态人思维方式的角度更高、视野更远、心胸更广,因而更具有先进性;相对于基于经济人、社会人和主体人的法律而言,基于生态人的法律对“五型社会”建设更具有法律保障作用。在建设“五型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法律的基本作用是通过制定人的行为规则,规定人对其他人或人对自然(包括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以此树立理想的人的形象,引导、促进和保障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从法律上讲,适用于和谐社会的法律应该包括规范人对人的行为以实现人与人的和谐相处、规范人对自然的行为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两个方面。环境友好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人对环境友好,包括人对环境的态度友好和人对环境的行为友好这两个方面;从法律上讲,适用于环境友好社会的法律应该包括规定人对环境友好的基本理念和人对环境友好的行为规则这两个方面。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人对自然资源的珍惜、爱护和节约,包括人节约资源能源的品德和行为这两个方面;从法律上讲,适用于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法律应该包括规定节约资源能源的原则和节约资源能源的制度这两个方面。生态文明的基本特征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互惠共利,包括生态文明的精神文明成果和物质文明成果两个方面;从法律上讲,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法律应该体现人对生态系统的文明观念和文明行为两个方面。法律只有根据生态人的法律人的模式,来规定“五型社会”建设中人的行为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才能保障“五型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美国家,法律对经济人、社会人和生态人这三种人的调整是逐步出现的,对生态人的法律调整在1960年代之后才出现。当我国对生态人进行法律调整时,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在对经济人和社会人进行法律调整方面已经取得大量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而中国连对经济人和社会人的法律调整还缺乏可以依据的完善法律,这无疑增加了我国用法律调整生态人的行为关系的难度。但是,我们不能沿着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法律“先保护经济人的利益、再保护社会人的利益、最后保护生态人的利益”的老路前进,当代中国的环境资源问题已经十分严重,中国在法治建设方面应该寻求新的出路,应该采用可持续的、跨越式发展的战略,这就是在依法调整经济人、社会人和主体人的主动性的同时,高度重视生态人的法律调整,把对生态人的法律调整与对经济人、社会人的法律调整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重视以民法、商法为主体的私法建设和以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为主体的公法建设的同时突出环境资源法治或生态法治建设,形成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在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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