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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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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3.3 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立法司法实践

在萨克斯教授的倡导下,密歇根州于1970年通过了《密歇根环境保护法》(The Michigan EnvironmentalProtectionActof1970)。该法是美国第一个规定环境公民诉讼的州法律,也是美国州环境公民诉讼的典范。该法规定的环境公民诉讼的起诉范围相当广泛,公民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不管有无违法事实,均可以起诉。密歇根州在《环境保护法》中多次使用了“与大气、水以及与天然资源相关的公共信托”的规定,使公共信托理论成为环境权诉讼的依据。在其他州,主要是将公共信托的财产的管理方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在纽约州, 1973年为保护具有“特别在天然美、野生性质以及在地理、生态或者历史重要性”的土地,而设立“信托委员会”。在委员会土地保全的范围内,依照纽约州宪法规定,在有关实施环境政策方面对立法局、州长享有支援、劝告的权力。在马里兰州,对“环境的审美的、自然的、健康的、福利的、科学的、以及文化的品质”负有保护和发展责任的州机关设立“马里兰环境信托”,对土地、水、大气、野生动物、开放空间等予以保护。由于设立了上述委员会,强制州及其机关在政策决定过程中,对环境上的利害关系问题上予以更进一步的考虑。目前,在全美50个州中,有18个州适用公共信托理论来提起环境公民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并不承认自然是权利的主体,其仍然是将自然作为人类环境权的客体来加以保护。我们把这一理论作为自然权利的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似乎是十分矛盾的,但事实上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中,正是由于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的出现,才使公民个人或公民集合体作为自然权利的“代理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成为可能,从而间接地满足了对自然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要求,其对自然权利的法律实现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自然权利诉讼案件的具体运行,都需仰赖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对古典衡平法原则的借鉴,体现在诉讼上便是原告资格的扩大。

环境法出现以来,不管有多少种学派、观点和理论,也不论有多少视角的切入,一个不变的事实是:自然的权利始终是环境法一直以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这一核心问题在人类观念上的解决可能要花许多年的时间,但它毕竟开始了,而自然权利不可动摇的理论渊源为自然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与坚实基础,这一条件与基础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生态文明建设,关于人与自然关系和谐化、法律化的制度规制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从信托和代理制度中发展而来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在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发展中的作用重大:一方面在理论上解决了当今环境权语境下“自然能否成为权利主体从而实现自然权利”的困境,提出自然作为权利客体的框架下,并非没有自然权利保护理论大厦的材料;另一方面,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使得人与自然关系不再仅仅是空洞的理论之剑,国外立法司法实践显示出其锋利的剑刃,最终使得自然的权利在法律权利的帝国中取得一席之地。总之,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基础研究是“为自然权利而斗争”的一点尝试。

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理论基础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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