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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闻侵权的三种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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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6

三、传播隐私

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或受人干扰的、与社会无关的私人事项或私生活范筹。根据隐私的外延,笔者将隐私权的法律要素概括为: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事务,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实际上是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通信秘密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隐私权的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点提到:“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些可以看做是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隐私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每个人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比一般公众小。如果新闻报道来源于公开记录、公开场合或者是关于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则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在新闻实践中,侵犯他人隐私权表现多与性和个人身体有关。涉及隐私权的诉争中,记者习惯以真实来为自己辩护。从法律的角度看,隐私权是不能以真实来抗辩的,惟一能抗辩的是公共利益。

需要特别说明,受保护的隐私行为其前提必须是合法的,非法行为中的所谓隐私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非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

2004年8月10日,《华商报》报道了河南郑州一民警在陕西华山风景区旅游时,因嫖娼被处罚的消息,并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了该民警的照片。该民警曾以起诉威胁报社,但最终并未实施。从新闻伦理的角度看,这篇报道可能缺乏人文关怀,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该文并未侵犯报道对象的隐私权。

四、新闻侵权涉及刑事的特殊性

前文已经说过,根据司法实际和新闻实践,新闻侵权通常指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作为特例,新闻一旦涉及刑事,则多与诽谤罪、侮辱罪联系在一起。

我国是全球少数几个规定有“诽谤罪”的国家。一般而言,民事诽谤与刑事诽谤主要区别在于诽谤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正当新闻报道引发的“诽谤”,如果适用《刑法》246条规定的诽谤罪,则必须同时满足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有“捏造事实”的主观故意。

这里所说的正当新闻报道,是指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完全出于工作需要,与报道对象之间不存在恩怨情仇或利益纠葛。从实际情况看,新闻报道的失实多出在记者道听途说、偏听偏信的技术性问题上,也有的是因为记者对采访对象无中生有、添油加醋的描述不能够理性判断和合理取舍所致。很少有新闻记者故意“捏造事实”,诽谤报道对象的案例。

辽宁省西丰县公安局拘传(未执行)法制日报社所属《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一案草草收场表明,新闻侵权纠纷启动刑事程序时一定要慎重。

结语

新闻侵权是伴随着现代新闻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虽然不能够杜绝,但认识新闻侵权表现形式和法律性质,有利于自觉防范。除了增强法律意识外,新闻记者始终应恪守职业道德,把真实、准确、客观、全面看做是新闻的生命,同时要注重新闻伦理,恰当把握新闻自由与保护报道对象合法权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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