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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银行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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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存款的性质及占有归属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名义人对于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存款,采取凭身份证挂失、补卡等方式,取走自己名义账号中的存款之类的案件。对此类案件,有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无罪等各种观点,定性上极不统一。这类案件涉及到存款的法律性质以及存款的占有归属问题。有学者指出,“存款”具有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其二是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不管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了债权;至于存款所指向的现金,则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33)日本关于存款占有的讨论源于一个典型的判例:村长将所保管的村集体所有的现金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取出用于自己消费,法院肯定了侵占罪的成立。(34)若否定基于存款的占有,则取出现金进行消费的,针对取出的作为有体物的现金成立侵占罪,这没有问题,但假如行为人不取现而是直接转账以偿还自己的债务,没有输入虚假的信息,不成立使用计算机诈骗罪,而且由于没有有体物出现,因而只能成立法定刑相对较轻的背信罪,这显然有失均衡。于是,日本多数学者虽然一般性地否定基于存款的金钱占有,但在侵占罪中例外地肯定基于存款的金钱占有,因而村长转账与取现同样成立(业务)侵占罪。(35)

笔者认为,合法的存款名义人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占有着存款债权,盗划存款的行为因侵害了存款债权而成立盗窃罪。但问题是,存款债权是否与存款现金处于一种绝对的分离关系,换句话说,所谓存款名义人仅在法律上占有着存款现金,这本身是否就是存款债权的一种折射,谁也不会否认存款具有存款债权的性质,谁都知道银行存款准备金远远少于存款总金额,存款人向银行交付现金后,现金事实上是由银行支配运作,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一种消费寄托关系。但是,由于现代社会自动柜员机遍布大街小巷,存款人随时可以取现,因而储户将现金放在家中保险柜还不如存入银行更便捷、安全,因为即便所存款的银行分理处或者柜员机被大火烧成灰烬,其在银行的存款金额丝毫不受影响;(36)而且,所谓存款,不过就是一个数字,这是存款电子化、财产犯罪取得对象抽象化的体现。(37)可以说,理论上之所以肯定存款的占有,其根据正是在于银行具有作为存款人保险柜的实质性机能。(38)加之,现代社会已经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现象,财物概念逐渐呈现缓和化趋势。(39)另外,日本之所以仅在侵占罪中承认基于存款的金钱占有,一是因为日本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且通说在何为财物问题上仍持有体物说。(40)而我国财产罪既不明确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关于财物的含义也不以有体物说为通说,而是认为一切具有财产价值、具有转移可能性的,都可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是一体的,难分你我,对存款享有实质性权利的存款名义人不仅占有着存款债权,而且占有着存款项下的现金。

说存款名义人占有、支配着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是仅就存款名义人对于存款享有所有权、具有实质性权利而言的。因为,理论上所认为的名义上在法律上占有着存款,基本是从银行法及银行管理需要的角度而言,是推定名义人就是存款权利人,这与存款在民事法上的权利归属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换言之,银行之所以允许名义人凭身份证办理挂失、补卡、取现、转账手续,不问名义人对于存款是否拥有实质性权利,而是推定名义人就是存款所有权人,这不过是现代银行业追求快捷、高效服务效能的体现,也是银行业避免卷入民事权属纷争、进行自我保护的需要。因此,从民事权属关系而言,存款的所有权仅属于对存款具有实质权限的人,即便是名义人,若对存款不拥有实质性权限,随意支取也可能成立财产犯罪;相反,即使不是名义人,但只要对存款具有实质性权利,支取存款也不会成立财产犯罪。(41)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是否占有着存款,取决于是否具有支配存款的实质性权限,而不是处分可能性。本文开头例三中,王志祥教授之所以主张成立侵占罪,是因其认为,李某持有张某的信用卡而且知悉密码,随时可以取款,当然就取得了卡中10万元存款的支配权,因而李某取走卡中10万元拒不返还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构成侵占罪。(42)该案中,张某委托李某存入银行的5万元,的确属于限定用途的委托保管物,成立侵占罪当无疑问。但对于张某原来卡中的10万元存款,李某并不具有实质性权限,而且权利人张某也没有将卡中存款转移给李某占有的意思,正如甲委托乙持自家的钥匙将甲的财物放回家中,而乙趁机拿走家中的其他财物一样,理应成立盗窃罪。(43)故例三中,李某侵吞5万元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在银行柜台擅自取出卡中10万元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若在柜员机取款则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例四:D与X外出打工,同住一室,由于X为未成年人,X的父母托付D照顾X。D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未成年人X使用,X冒用D的姓名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公司用这张身份证给X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X将身份证还给D,并将银行卡交给D保管。D在保管期间瞒着X到银行将卡中的大部分存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对于此案,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D从法律上占有了X的财产,对法律上占有的财物可能成立侵占罪,所以,对D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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