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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银行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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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诈骗罪否定说的理由是,从信用卡交易实际情况来看,加盟店仅关注信用卡是否真实有效以及签名是否一致。而不会关心持卡人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意思与能力,而且加盟店还负有只要信用卡真实有效,就不得拒绝交易的信用卡交易上的义务。因此,缺乏作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和认识错误,连成立诈骗罪未遂的余地都没有。诈骗罪肯定说将使用真实信用卡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同等对待,也显得极不自然,而且,从交易实情看,加盟店不会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害,实际受损害的是信用卡公司。日本判例及通说肯定诈骗罪的成立,而德国通说否定存在诈骗罪中的错误,因而否定诈骗罪的成立。(31)

国内学者对于恶意透支犯罪构造问题探讨的还不多。张明楷教授认为,“持卡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持卡人为诈骗人,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为特约商店职员,被害人为发卡银行。持卡人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不是特约商户,所以不能认定持卡人骗取了财物;只有认定其骗取了财产性利益(骗免债务),才符合‘素材的同一性’要件”(32)。笔者认为,关于恶意透支,(1)虽然特约商户通常只审查卡的真实有效性与签名的一致性,而不关心持卡人的支付意思与能力,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特约商户在明知持卡人不具有支付意思与能力时,具有拒绝交易的义务,而持卡人在不具有支付意思与能力时不应刷卡消费。因此,持卡人假装具有支付意思与能力刷卡消费时,属于举动诈骗,存在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与认识错误,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2)虽然特约商户交付了商品,但最终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应该认为受害人是发卡行;根据特约商户与发卡行之间的合约,特约商户具有处分发卡行财产的权限与地位,故成立特约商户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者、发卡行为受害人的三角诈骗。(3)由于发卡行损失的是不良债务的承担,根据素材的同一性原理(即行为人所得到的与受害人所损失的必须是同一种素材),行为人在购物时,本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债务,但其通过刷卡签名的方式使自己当即免除了债务,同时使发卡行承担了垫付货款的债务,因此,持卡人得到的是免除债务的财产性利益,受害人遭受的是承担不良债务的财产损失。(4)由于刷卡消费时几乎可以肯定已经使得发卡行遭受了承担不良债务的财产损失,所以成立诈骗罪既遂的时间是刷卡消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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