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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模式新探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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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嫖宿”与“幼女”引发的思考

(一)嫖宿与奸淫、猥亵、卖淫的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下文称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由于这几类犯罪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在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进行讨论时,学者也多将这几类犯罪进行比较,认为可以将嫖宿幼女行为归到这几类犯罪中。

从字面看,“嫖”即嫖娼,指男子玩弄女子,“宿”是留宿。若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解释的话,“嫖宿”仅指嫖娼并与娼妓晚上一起睡觉。显然,这种解释过于狭隘,绝非本罪之嫖宿的全部含义。一般认为,嫖宿幼女区别奸淫幼女的关键,是因为嫖宿存在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务的交易行为。同时,嫖宿行为包含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1]奸淫幼女罪中的奸淫,仅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性交。换言之,在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之间起码存在两点差异:其一,是否有金钱交易;其二,是单纯地性交还是有类似性交的行为。然而,笔者欲在此先提出一个问题:这两个看似肯定的差异,是否真的能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奸淫幼女和嫖宿幼女行为的区别判断标准?

嫖宿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在行为对象上不同,前者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后者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不仅包括幼女,还包括幼男。第六版《辞海》解释猥亵:“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认为,猥亵行为不包括性交行为,常见的猥亵行为包括露阴行为。

嫖娼与卖淫存在着对向关系。有学者认为将刑法第360条第2款定为“嫖宿幼女罪”,就暗含着立法承认该幼女是卖淫女这一事实,而将幼女贴上“卖淫幼女”的标签,不但不利于幼女的健康成长,而且违背了民法上将幼女的承诺视作无效的规定。同时,有学者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出发,认为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过轻,应将嫖宿幼女“以强迫卖淫罪论”。在此,暂且不讨论嫖宿幼女罪的刑罚是否过轻,单从嫖宿幼女罪与强迫卖淫罪的侧重点看,将嫖宿幼女行为纳入强迫卖淫罪是不妥当的。嫖宿幼女是针对嫖客而言,而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针对的是“幼女”的提供者。而且,嫖宿所强调的与幼女之间的性行为不同于强迫卖淫的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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