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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模式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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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将嫖客入罪的原因是对象的特殊性:幼女

吸毒者是毒品犯罪的核心,但是立法上只将吸毒的外延行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作为犯罪;同样,对于卖淫者和嫖客,作为淫业犯罪的核心,立法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而将它的外延行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作为犯罪。这是毒品犯罪和淫业犯罪特有的一点。在毒品类犯罪中,吸毒者无罪;在卖淫、嫖娼犯罪中,嫖客妓女无罪。卖淫者、嫖娼者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360条的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的犯罪主体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者,由于性病的快速传播性和严重性,对家庭和社会的危害性都区别于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故刑法将之入罪。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嫖客,因为其嫖宿行为所指向的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这与我国对于幼女保护的形势政策相吻合。在我国刑法的淫业类犯罪中,体现刑法对幼女特殊保护的,有这样几条: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358条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作为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第359条第2款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幼女罪。

首先,针对我国现存刑法对幼女的保护,笔者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以幼女为对象的性犯罪中,立法者处罚(或加重处罚)的行为类型有:奸淫、强迫卖淫、引诱卖淫、嫖宿。这其中实际隐含了一个问题:嫖宿幼女罪有无共犯?有人会以为这是一个多余的问题,实则不然。2003年5月3日,无业青年龙羽、张彬伙同李俊(在逃)将认识不久的幼女邓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以到外面玩为由,将其带到娄底市广铁宾馆602号房间,要她陪33岁的娄底籍包工头任明华睡觉,遭到邓某的拒绝。龙羽见状,将邓某拉到卫生间内,打了她两个耳光,并用水将其衣服淋湿,后又强行将她的湿衣服全部脱下,扭送至任明华的床上,帮助任明华与邓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任明华给了龙羽现金1000元、邓某现金200元,同时龙羽也给了邓某100元钱。后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邓某处女膜破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羽、张彬以营利为目的,强迫幼女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强迫卖淫罪;任明华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了嫖宿幼女罪。⑴这样的判决不是个案。对于“幼女提供者”定强迫卖淫罪或组织卖淫罪,对于嫖宿者定嫖宿幼女罪。这里有个质疑:根据刑法第358条规定,立法者规定“强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而对于组织幼女卖淫的情形并未明文规定。在刑法对于“奸淫幼女”、“引诱幼女卖淫”、“嫖宿幼女”、“强迫幼女卖淫”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立法者为何独独对于“卖淫幼女”的组织者避而不谈?当然,刑法第358条加重情节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司法者可以通过对现有刑法条文的解释,解释组织幼女卖淫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强迫幼女卖淫,加重处罚的。所以,最佳的方案仍是通过立法,以所有针对幼女卖淫的行为为依据,单列一条,将所有行为包括在内。换言之,涉及卖淫犯罪的,只需根据对象,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的,应该涵盖一切行为的,而不是采取列举式的立法对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嫖宿幼女卖淫作具体规定。

此外,这里涉及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关系,以及嫖宿幼女罪存废问题。有学者就此给出自己的观点,认为两者是法条竞合,并列出三种适用法条情形“其一,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三,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知名学者的分类自然是得到了很多其他学者的支持。然而,这种分类方式是否有司法实践的实际意义与价值却值得思考。张明楷教授的这种所谓分类方法是否有司法判例为依据?这种始终处于动态下“罪名的转变”,是否真能解决司法审判难题?还是说只是在“一团乱麻”中,再“添点堵”?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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