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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模式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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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行为人“明知”与被害人“承诺”

(一)行为人“明知”

《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条文上看,本罪没有在分则条文中直接标明“明知”要件。《刑法》对传播性病罪的规定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我们从字面上得知,刑法对于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都没有明确标明“明知”。那是否意味着,对于这两个罪,只要客观上有奸淫行为,行为对象经查证确属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就可以构成这两类犯罪(嫖宿幼女的要求存在交易)?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这两个个罪的犯罪故意进行了说明。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我国对于奸淫幼女类犯罪,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换言之,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的,由于不具有奸淫、嫖宿幼女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司法解释刚出台时,有声音对此规定表示质疑的,认为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认为行为人会辩称自己“真的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逃脱法律责任,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幼女权益。理论上我们给出这样的解释,司法机关在确认行为人是否有罪的标准并不单纯依赖“口供”,侦查人员只要能够有证据能够排除行为人“确实不知”的,就满足了主观要件。这种解释回答与否意义不大。我国司法解释对奸淫幼女类犯罪的主观要件做这样的规定,是否是最佳的立法选择?笔者以为不然。对于嫖宿幼女和奸淫幼女犯罪,笔者以为应采取严格责任,即只要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行为人发生了奸淫或嫖宿行为的,就可构成犯罪。换言之,不用考虑行为人主观内容(当然,在量刑上,是否故意,可以决定量刑的轻重)。

在英美刑法中,在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认识问题上,对“明知”持绝对的否定态度。“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对幼女真实年龄的认识错误,均不得作为无罪依据。如美国在性犯罪通则一节中设立专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当某一行为是否犯罪取决于被害人的年龄是否未满10岁时,不知被害人年龄或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已超过10岁,均不得作为无罪依据’。”[5]立法选择表明了国家对某类案件的价值倾向。在奸淫幼女类的犯罪中,英美刑法采取了对幼女的绝对保护。意大利刑法典第609条6款也规定“犯罪人不得以不知晓被害人的年龄为开脱罪责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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