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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债权与盗窃罪的成立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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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黄静勒索华硕案[1]的影响,行使权利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关系一度成为研究的热点。但在社会生活中,盗窃罪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类型之一,为了实现债权而盗窃的案件并不鲜见。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相比,如何处理行使债权(狭义的行使权利)与盗窃罪的关系或许更值得研究。但国内文献将研究重点集中在行使债权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整体财产犯罪的关系问题[2],而较少涉及盗窃罪这样的侵犯个别财产犯罪。[3]

行使债权与盗窃罪成立的问题,表面上可以从自救行为角度切入处理。不可否认,自救行为与行使债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检视该问题涉及的争议就会发现,单从自救角度进行思考并不全面。因为,自救行为通常要求具有法益保护的紧迫性,而以盗窃手段行使债权的场合未必满足这一要件。在没有满足这一要件时,我们固然可以认定不成立自救行为,但由此还不能得出其必然成立犯罪的结论。

显然,不成立自救行为不等于符合犯罪构成,我们仍然需要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讨论其是否成立犯罪。此外,以盗窃手段行使债权的目的行为是窃取财产,为了窃取财产还可能实施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行为。自救行为理论通常解决自救之手段行为是否可以被正当化的问题,主要涉及前述手段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涉及自救之目的行为能否成立财产犯罪的问题。换言之,如果窃取所采用的手段并没有侵犯目的行为之外的法益,便不需要对其正当化,自然也就谈不上应用自救行为理论。实际上,行使债权与盗窃罪的关系之所以在刑法上激烈争论,是因为它首先涉及如何评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窃取行为,即债权人窃取财产是否侵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否在实质上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只有论证了以盗窃手段行使债权的行为是正当的,才可能进一步讨论窃取财产所使用的手段行为是否属于自救行为。可见,行使债权首先涉及窃取财产这一目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的问题,而自救行为则主要涉及窃取财产的手段行为是否可以被正当化的问题。两者虽然密切联系,但问题的指向有异,不可等同。有鉴于此,本文重点从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角度讨论行使债权与盗窃罪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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