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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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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单位行贿罪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而新增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系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罪名,多数观点认为本罪是一个独立罪名,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单位行贿犯罪和自然人行贿犯罪都属于行贿罪,即“单位行贿罪”不是独立罪名,单位行贿犯罪的罪名就是“行贿罪”。⑴之所以存在这种观点,是因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极其相似,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在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

从法律规定看,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明显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与单位的区分是明确的,即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为个人行贿,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为单位行贿。⑵不过,“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其自身在客观上不可能做出任何行为,故其所做出的任何行为皆需由个人之力而付诸实施。那么,在一些竞合情况下,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便会成为问题争议之所在。进而言之,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重合或交叉等情况下,认定行贿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便存在困难。

一、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争议

对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主要在以下四种观点上存在争议。

(一)在行贿名义区分说上的争议。所谓“行贿名义区分说”,是指是否把以单位名义行贿,作为区分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必备条件。该观点认为,个人的行为是否被视为单位的行为,必须具备形式要件,那就是要以单位的名义做出该行为。单位领导个人决定行贿,也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行贿,如果是以个人的名义行贿,就难以认定其属于单位行贿行为。⑶反对的观点则认为,从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来看,若将以单位为名义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会将那些秉承了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排除于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于法理不合,同时也不利于对该种单位犯罪的有效惩治和防范。因为单位内特定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但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⑷故只要单位成员或其他自然人秉承了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即应视为单位犯罪。⑸因此,行贿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不是认定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必备条件。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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