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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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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案例二:符某为由其投资创办的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营业房拆迁补偿事宜,向拆迁部门负责人行贿人民币12万元。补偿过程中,符某以公司名义和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200余万元为行贿所得的非法补偿。符某随即将1000余万元转入个人的银行卡并由个人使用。检察机关未以单位为被告提起公诉,法院以符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23)

本案定性不当。符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但在本案中,公司营业房拆迁的全部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客观上已全部归于符某个人,符某在主观上也是明知并追求这一结果的。尽管符某以公司的名义行贿,并谋求公司营业房拆迁补偿款,看似与个人无关,但实质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符某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界限主要体现在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由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法定刑的差异,往往在控方主张成立行贿罪的情况下,辩方出于逃避和减轻刑罚处罚的目的,会竭力论证成立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加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两罪的界限认定标准掌握得不够统一,致使在审理涉及单位的行贿案件中,对一些具有行贿罪构成特征的行为,多以单位行贿罪论处,明显缩小了对其惩处的力度。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的标准来准确认定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9—1582页。

⑵参见杨兴国:《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精解精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页。

⑶⑺参见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⑷参见李辰:《单位行贿罪中的几种特殊情形分析》,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第59页。

⑸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⑹⑼参见刘志伟、刘炯:《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合理界分——析郁某“雅贿”国家工作人员案》,载彭东、陈连福、李文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0—2010)分类集成之贪污贿赂罪渎职侵权罪》,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2页、第445页。

⑻参见窦大勇:《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载《民营科技》2010年第10期。

⑽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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