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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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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二)以利益归属来认定。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行贿,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是区分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关键所在。即在行贿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以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为判断依据。如果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归个人所有或行贿意图是为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则应该按个人行贿来处理;反之,则应该按单位犯罪予以处罚。(21)由此,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通过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顺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部分利益已归属于个人,那么个人应该就此部分利益成立行贿罪,同时作为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单位的行贿犯罪中,根据犯罪实施进程的不同,有的已经取得违法所得并有确定的利益归属,有的尚未获取违法所得,也就没有利益归属。对于有利益归属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根据利益归属确定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的,就无法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管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无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均已构成犯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情况下的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应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即在个人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过,这种界限认定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在实践中,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需要司法认定的,均是那些已有利益归属的行贿犯罪案件,截至目前,尚未发现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行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三、准确认定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标准,笔者以两个案例作进一步阐明。

案例一:麻某系某公司主管车队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管理车队及缴纳养路费等事项。为少缴公司车辆养路费,麻某向路政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某先后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养路费征收稽查处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5万元。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提起公诉;辩护人以麻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为由主张麻某不行贿罪而是单位行贿罪;法院以麻某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为其个人谋利,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为由,对麻某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2)

本案定性基本准确。从利益归属的角度看,麻某作为某公司主管车队的负责人,其行贿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少交养路费的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且谋取到的少交348万元的非法利益归属于单位,因此,对麻某的行为定性为单位行贿罪是准确的。但是,法院判决存在一个缺陷,即对于麻某获取的1.5万元的非法利益未作定性处理。笔者认为,按照利益归属界分的处理原则,在对麻某以单位行贿罪论处的同时,应对麻某获取1.5万元非法利益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因行贿取得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至于348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与1.5万元的个人违法所得相较,是否属于利益所得过于悬殊,因而只对获得绝大多数违法所得者定罪,由于该种认定方法客观标准上不好掌握,且受主观因素影响过大,在没有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出台之前,建议暂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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