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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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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其一,两种学说都承认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法院拍卖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关威信确立,拍定人受到保障,而且强制执行秩序能够迅速进行,从而达到执行的目的。尤其在拍卖程序,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才能消除应买人的顾忌心理,从而积极竞争应买,增加拍卖的售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法院的执行工作均有利,法院不能不赋予公信力。
  其二,两种学说都认为,拍卖所基于的执行根据其实体上的权利不存在,拍定人都取得拍定物所有权。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台湾和日本,也有主张公法说的学者承认拍定人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为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9条规定,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因而学者采相反解释,认为法律仅否定物之瑕疵担保,故拍定人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日本民法明确规定拍定人有权利瑕疵请求权,学者一般承认条文的适用。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与公法说是矛盾的。学者或认为拍卖有类似买卖方面的理由,或认为该责任基于拍卖的有偿性而来,而不一定以私法上买卖为前提,不妨碍采公法说。
  最后,尤其重要的是,公法说和私法说虽然在保护何人的利益时有所倾向,但这种倾向往往只区分在保护的先后。两种学说最大的共同点是,都很重视对受损害方的救济,如就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公法说首先保护了拍定人,但同时给予第三人救济的机会;私法说保护物的真正所有人——第三人的利益,也为拍定人的权利赋予多种救济手段。可以说,拍卖效果上的规定,是围绕着债权人、债务人、真正所有人或在物上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还有拍定人的利益调和而设置。这也是两种不同学说在上述问题上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因。可见,不论采何种学说,程序的设计都包含着对程序公正的深思熟虑,而对法院公信力的共识,进一步证明法院拍卖不同于私法拍卖的强制效力,或许也隐含着对执行迅速进行的追求。总之,拍卖程序的设计应力图实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最能体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其拍卖需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买受人的利益,甚至包括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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