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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行政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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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所以,对于房地产登记涉及的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争议对象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诉讼制度及审理思路。仔细分析该类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错误登记而在行政相对人与登记机关之间产生纠纷;另一类是第三人对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种争议实质上存在于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与登记机关并无实质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在于登记机关确认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前一类纠纷,应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为行政争议,而对于后一类纠纷,实质上是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如上所述,该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行政诉讼中无权解决房屋的权属纠纷,所以应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
  本文所举案例,按照上述思路去解决,问题可能将迎刃而解。乙提起民事诉讼,以自己系共有人为由要求确认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在甲、乙、丙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将审查颁发给甲一人的房地产权证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是否与实际上的民事权利一致,如果双方无特别约定,法院将不受该房地产权证的约束而认定该房屋系共有产,反之,如有特别约定,则认定为甲一人(当然,也存在约定为乙一人所有的可能性)。如该房屋系共有产,则将审查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为善意、有偿,为善意、有偿的,则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反之,缺少其中之一,将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民事判决以乙系共有产人、丙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非善意、有偿为由判决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还有打行政诉讼的必要吗?显然,乙没有必要再去走一条复杂的诉讼途径,乙可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径直向登记机关要求登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甲、乙二人,并注销原登记。如此,可避免出现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相矛盾的情形,也避免了房地产登记机关在尽到了登记合法性审查职责的情况下,由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违法而承担败诉责任的情形。当然,民事判决中不会直接撤销房地产登记行为,民事判决只是推翻了登记所推定的民事权利,该登记仍然是有效的,其形式效力仍然存在,登记机关没有义务主动去了解该判决的结果从而去变更登记,需要当事人自己去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司法实践中,就房屋权属争议,当事人往往同时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通常的做法是先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再判决行政案件。这种处理方法无疑抓住了问题的实质,避免了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相矛盾的情形,但当事人同时进行两个诉讼不仅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也浪费了我们本来就不富裕的司法资源。要避免这些问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应的努力,建议在房地产登记条例中对登记所涉纠纷根据不同类别指明不同的诉讼途径,同时,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指导。

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行政与民事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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