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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救济途径的选择:行政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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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假设本案是另外一种结果,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为登记机关尽到了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判决维持该房地产权证,上述问题依然存在。因为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彻底使丙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买卖合同无效,则即使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房地产权证,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无论行政诉讼的结果如何,对诉讼参加人乙、丙而言都无实质意义,因为谁都没有取得一个在法律上确定的结果。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实质上争议的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因此无论行政诉讼的结果是判决维持还是撤销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乙、丙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买卖合同的无效或有效,从而通过民事判决来实质上否定行政判决。
  3.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即认定房屋为共有产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并没有权力裁决房屋的产权归属,在房屋发生买卖变更登记时,房地产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之间房地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进行的登记审查只是国家对房屋权属变动进行的必要监控和管理。其只能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而无权超出材料本身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本案中,甲提供了权利人为自己一人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机关无权认定该房屋为共有产。如果其以该房屋为共有产为由而不予登记,则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其行为违法。由此出现了如下情形:行政判决认为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证违法,而行政机关如以系共有产需征得共有人同意为由而不予登记,也属违法。
  4.该行政判决实质上直接否定了前一个房地产权证的效力,有违设立颁证制度的初衷。
  房地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其主要的效力在于推定权利的存在。房地产权证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持证人据此与外界发生关系,第三人受到该证的约束,行政机关也受其约束,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也应受其约束。判决认为登记机关认定房屋为甲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也即意味着甲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并非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登记机关可以不受该证的约束。这种做法,无疑使房地产权证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从行政法理上也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房地产登记颁证的法律分析及其审理思路
  房地产登记颁证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是对相对人或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可或证明,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取决于其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基于此,房地产登记中登记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权。登记机关对相对人中请登记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登记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非登记机关的主体意志,登记机关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相对人享有权利与否。并且,登记机关所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办理登记所需的材料,有无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材料之间内容是否一致等。至于决定房屋权属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并不在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该判断权属于民事审判权。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职责,法律并未授予登记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权,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以对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判定来决定维持或撤销登记机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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