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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

编辑:sx_changxl

2013-11-07

【摘要】精品学习网小编为你提供诉讼法论文: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大家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出论文。

【摘要】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认识历程。在当代则表现为两大法系的交互影响。

【关键词】民事判决;既判力;诉权与审判权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内容判断方面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注:大陆法系的“确定判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生效判决;“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应的表达,是指法院对起诉或上诉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分作出结束该审级审判的判决。)。罗马法中称之为resjudicata,法文为’I autorité de la chosée,意为“已经判决的事情的权威效力”,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基础性的概念。“请求排除规则(the doctrine of claim preclusion)”或“判决排除效力”(Preclusive effects of judgement),则是既判力学理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翻版,其功能在于阻止对某一具体的诉或请求再次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代表性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1]

既判力的内涵及其程序规则,已经成为人们解释现代民事裁判效力的“圣经”。尤其在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根据、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标准时)以及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相关问题构成了既判力理论的全貌,因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支柱理论之一。近五年来,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进入我国理论界的视野,成为我们反思民事判决效力,进而在民事裁判方面与大陆法系实现理论和立法双重对接的焦点(注:由于我国的民事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的有力约束,审判权之间的制约关系也相对薄弱。可以说,缺乏系统的学理支持是原因之一。)。在这一背景下,研究既判力理论和立法的演进,解析它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呈现出的不同版本,对于确保我国民事裁判的尊严与权威,提高审判的诉讼效益、维护判决的安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从罗马法时期诉权的消耗论到近代的审判权消耗论

(一)既判力的依据: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论到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

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解释判决的既判效力的,诉权因诉讼系属而消灭是他们的基本观点。在罗马法中,actio一词就包含了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和请求权的基本内涵,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在罗马法初期,程序被分为在法务官面前进行的事实审理的法庭程序和在审判者面前适用法律的程序,经法务官审理终结后确定的并为当事人承认的争点事实,产生相当于现代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既判力。即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这也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理论概括。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但是实行一事不再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是同一案件;(2)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3)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按照罗马法学者的观点,“既判的事实应当是真实的”,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的诉权消耗理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两个相应的诉讼规则:其一,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两次诉讼系属。同一诉权或同一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其二,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个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可以实施“既判事项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在当时,赋予被告对既判事项享有抗辩权的做法,在内涵上已经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非常接近。

既判力在古罗马法律史上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时期是在罗马法初期,只对争点问题认可,既然事实已经为判决确定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承认,案件的事实问题就得到了确定,不容许当事人推翻。第二个时期是在程式诉讼时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比前一阶段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则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进入罗马法后期(即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到近代,这种认识方法随着继受罗马法的德国,传到德国民事诉讼法之中。

但是,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还不能圆满地解释说明判决对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为什么有拘束力。因此,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就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理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从案件中解脱出来,而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审判权消耗”理论更加强化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的说服力,并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效果之一。一旦判决生效,除了当事人通过提起程序瑕疵的抗辩、再审程序或者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之诉外,法官不能撤销或变更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这同样是因为审理该案的法官的审判权已经消耗完毕的缘故。当然,对于判决中的非实质性错误或判决内容上的遗漏,则允许当事人向法官提出更正申请,由法官加以修正和补正。但法律禁止以此为借口对判决作实质性的修改,因为实质性的修改实际上是对案件的再审理[2]。

(二)由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到既判力学理

在罗马法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始终严格地格守一事不再理原则,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是事实审判的既判力,罗马法理论认为民选法官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既判力,基于此,现代也有学者将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相提并论;二是在罗马法的司法实践中甚至长期机械而僵硬地实行驳回“过分请求”的做法(注:在罗马法的事实审理阶段,原告请求的范围如超出应有权利,则该项请求被视为“过分请求(plus pepitio)”,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即完全败诉,即令尚有应得之权益也一并丧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审理以保护其权利。但为使原告避免不合理的损失,在非常诉讼时期已有补救办法。)。

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然而,在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之学说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同一说与区分说。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为既判力之性质,两者用语虽然不同,但本质和目的是一致的。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认为,所谓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过是诉讼上表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与此相反,另一些学者坚持区分说。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但从理论上讲,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所以,严格来说,不存在同一的案件。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笔者认为,从罗马法的发展过程来看,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既判力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另一方面,既判力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不能简单地用一事不再理来概括既判力原则的全部内容,也不能把它视为既判力以外的一种独立制度。严格来讲,既判力的作用与一事不再理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因诉权被消耗殆尽,再行起诉便不被采纳。它在客观上的效果仅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而没有适当地强调民事判决对法官的约束力,判决效力对于法官的约束规则被大大地忽视了。既判力则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其客观效果不仅针对当事人,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所作的终局判决实质上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双重消耗,因此,单纯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缺陷的。只有纠正单纯一事不再理观点,代之以既判力理论,才能杜绝法院擅自改判的违法行为。

二、由近代的裁判契约理论到现代国家司法权威理论

时至近代,资产阶级在欧洲大陆取得政权之后,它所倡导的自由平等的政治哲学和自由竞争的经济观念对民事诉讼法产生了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受这些观念的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实体法上的观念,也逐步向民事诉讼法领域渗透,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法的认识逐步深化。

在判决的效力方面,人们更加认识到: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3]。具体到近现代既判力理论和立法的发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则扮演了承上启下的角色。德国虽然继受了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理论,但是法学家们仍注意到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过于原则和抽象之嫌,而在实际运用中往往陷于困感。因此,为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状况,萨维尼等法学家主张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判断既判力的标准,将请求权作为诉讼对象,判决只对实体上的请求产生既判力。立法上典型的代表是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这部着名的程序法对既判力作了如下规定:“判决只限于以诉或反诉提起的请求作出的裁判部分有确定力。”(注:按照萨维尼的见解,如果判决对其前提问题也产生既判力,就可以认为判决案件就成了一次性解决,可以认为对判决给予确认这种效果也是一种正确方法。)(现行法第322条第1款)其中,“请求”是指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私法诉权说)。后来,随着学说的不断向前发展和完善,德国进而又采用了对不属于实体法的构成要件范围的利益主张也产生判决的既判力的观点。可见,在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体系下,无视实体法的要素就不能建立其诉讼理论,即便对于“诉讼上的请求”也还是立足于实体理论的再构成,因而既判力的范围也以实体法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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