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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修改问题刍议

编辑:sx_changxl

2013-11-07

【摘要】希望精品学习网整理的诉讼法论文: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修改问题刍议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摘要】互联网空间地址与现实空间地址的非对应性,使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规定去判断涉及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法院会有一定困难。目前学者们解决该问题的思路,主要集中于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建构新的地域管辖规则。但本文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具有合理性,不需要也不能够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去修改法典的规定。解决地域管辖规定适用困难的方向,应当是发展包括解释地域管辖法律和认定地域管辖事实在内的司法技术。

【关键词】民事诉讼;涉网案件;地域管辖;司法技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计算机的出现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因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普及,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逐渐成了学者关注的焦点。目前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应当修改、调整。学者间的分歧,主要是在改革方案的选择上。今年立法机关已经启动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理论界也在为修法作必要的理论准备。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理论的角度,就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是否需要修改问题,作抛砖引玉的分析。

一、涉网案件:概念、背景及观点

(一)涉网案件的含义

大体上,目前对“涉网案件”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持狭义观点的学者,将涉网案件限定于确定管辖的法律连接点发生于网络的案件。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第24、 29条,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分别为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因此履行行为发生于网络上的合同案件,以及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上的侵权案件,就属于这种观点下的涉网案件。相反,如果是离婚诉讼,在通常情况下,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不可能存在于网上,也就不属于这类学者认定和讨论的涉网案件。[1]持广义观点的学者,将涉网案件定义为所有通过互联网发生的案件。按照这种观点,不仅各种确定管辖的法律连接点发生于网络的案件属于涉网案件;即便确定管辖的法律连接点不发生于网络,但只要该案件的产生与互联网有关系,也属于涉网案件。本文讨论涉网案件时,持广义观点,以探讨互联网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影响。

(二)讨论的背景

这场讨论产生的技术背景是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普遍应用对民事管辖权产生了影响。其一,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其无法有明确的边界,从而使法院管辖权区域变得模糊。其二,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这使得互联网行为地与行为的实施者之间不存在稳定的联系。[2]

鉴于互联网的上述影响,各国解决涉网案件管辖的理论不断出现,其中较有影响的是管辖权相对理论和新主权理论。管辖权相对理论将网络空间看作是一个类似于公海的新领域,主张为这个新领域建立新的管辖规则。新主权理论则将网络视为一个全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主张其脱离物理空间中的政府而拥有自治权力。目前这两种观点都因为过于夸大网络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而被人们抛弃。[3]事实上,真正被我国学者关注,并被不断介绍到中国的,是国外尤其是美国法院对涉网案件管辖的处理方法,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美国法院在判断管辖法院是否正确时所使用的滑尺方法和效果方法。[4]

(三)各种完善的建议

针对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完善建议,有以下三类:(1)从涉外关系意义上讨论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修改。这种完善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建议,并不是为了解决国内法院对涉网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是要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中国或者外国法院对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2)基于某项地域管辖制度在涉网案件中会导致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提出修改该项制度。例如鉴于涉网侵权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往往相距甚远,甚至跨国,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对于原告并不方便,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上有更大的空间时,可能会滥诉,因而提出涉网侵权案件应以原告住所地的管辖为优先,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补充。[5](3)基于某项地域管辖制度在涉网案件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建议通过修改地域管辖制度以解决这种困难。

对于涉外地域管辖这个需要单独探讨的问题,本文不作深入分析。本文主要针对国内民事诉讼,讨论互联网对于地域管辖的影响是否已经导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这是与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密切联系的问题。事实上,涉网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确定上是有一定困难的,但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在何方?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够应对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并没有因互联网的出现而过时;另一方面,完善涉网案件管辖的域外实践,从性质上讲是在法典规定不变的前提下,解决司法实践中地域管辖适用困难的技术性措施。

二、法典上的地域管辖规定:合理的逻辑

(一)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制度

人们谈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时,可能是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展开讨论: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和实践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是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条到第35条所建构的地域管辖制度。这种地域管辖制度,是由立法机关设置的。许多时候,人们在讨论完善地域管辖制度时,实际上是针对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

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是对地域管辖制度结构和内容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典规定的过程,也就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法典规定进行细化和操作性解释的过程。在国外,这种解释是由法官个人完成的。但在我国,情况却比较特殊,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实际上是受到压制的。为确保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典规定上的正确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制定司法解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有关地域管辖的司法规则。这些由司法解释构成的地域管辖规则,就是实践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

区分这两种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说明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不必修改。

(二)法典对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有规定的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够解决各种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节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有三个特点:(1)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必须根据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法条适用与否。即只有先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一个大致的认定,才能适用对应的法条。就涉网案件而言,互联网的使用只是使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手段有了更新,由传统方式变为了新的借助网络的方式,但互联网的使用并没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不会使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不同于传统案件的困难。[6]

(2)这些法条所规定的管辖连结点,除当事人所在地以外,其他的地点基本上是该实体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所在地。其中,绝大多数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例如第24条合同纠纷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属于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地点,但如果合同在履行中有瑕疵,该地点又是发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地点。

余下的地点,基本上都与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关。例如第26条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虽然不是引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变动的地点,但通常财产类保险合同,都会有保险标的物存在。为了与法律事实所在地相区别,同时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将这类地点称为纠纷事实发生地。

以法律事实所在地和纠纷事实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与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的。只要实体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对这两类地点的管辖法律规定就能适用。

(3)当事人所在地的规定,确保了涉网案件一定能确定管辖法院。必须承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节规定的这几类。如果涉网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中所列举的情况,那么基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涉网案件也不存在没有管辖法院的问题。

(三)法典的现行规定具有内在合理性

认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合理,主要的依据是对于某些涉网案件,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大多又是从方便与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展开的。

从方便与不方便角度展开讨论,很容易陷入僵局:当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如果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告诉讼不方便;如果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原告诉讼不方便;如果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都能够管辖,由于案件的实际管辖法院是起诉时原告选择的,原告很可能会从方便自己的角度去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方便。同时,不规定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有可能在案件性质有争议或者确定管辖的法律事实、纠纷事实有争议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在管辖法院的规定上,就有必要设置当事人所在地管辖。除非不设置当事人所在地管辖,完全不可能出现案件没有管辖法院的情况。例如英美法上的对物诉讼规定,在只知其财产,不知道明确的被告时,规定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再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所在地管辖。[7]由于对物诉讼是以明确知道财产所在地为起诉前提的,因此只规定该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足够了。

事实上,法典设置类似兜底性规定的当事人所在地管辖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在讨论案件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还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时,不能局限于对当事人的方便与不方便,还需要结合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下面以合同案件的管辖为例,加以说明。对于合同案件,法律规定管辖法院时,完全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一为“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照第一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诉讼的角度,最有可能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按照第二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诉讼的角度,最有可能选择的管辖法院仍然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只有按照第三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及公平诉讼的角度,才有可能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欲使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发挥兜底性规定的作用,而不是作为原告最优先选择的管辖法院,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只能规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二,特殊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定要合理。因为这种立法技术的指向是希望原告优先选择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毕竟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兜底性规定。[8]其三,将原告住所地法院规定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定要有十分充分的理由。

(四)法典适用中的困难不构成修改法典的理由

事实上,不仅仅是涉网案件,所有的民事案件,在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某个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都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抽象的表述来规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判断特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解释这种抽象性的规定(如应当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同时还需要认定在该案件中,作为法院获得管辖权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如该案件中的甲地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9]

解决因《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抽象规定而产生的地域管辖法院判断上的困难,大致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抽象的规定变为更加具体的规定。另一种则是保持《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变,通过法律解释和管辖事实认定方面的司法技术,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将《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定具体化的过程,实际上是法条表述方式由概括式向列举式转变的过程。所谓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是指法条在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时,仅对地域管辖作原则性规定。所谓列举式的表述方式,是指法条在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时,以列举的方式,对地域管辖的各种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从表面看,概括式与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只是两种不同的法条表述风格,但实质上,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却体现了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态度。采用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时,法官就必须先解释法律,再认定管辖事实存在与否。相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含有方便法条规定直接适用之意:法律对具体情形的规定越详细,对具体管辖法院的判断就越容易。

但笔者认为,很难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定具体化的方式来解决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1.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行的。列举式在放弃将管辖地点表述为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等抽象术语时,必须结合具体的生活事实,逐一规定各类不同案件的管辖连结点。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要解决的各种具体的民事纠纷,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由法典作全面的规定。回顾法律发展史,多达1.9万条的《普鲁士民法典》就是很好的反面例子,缜密的法典仍然无法包含和应对各种新的情况,从而使后世的各国放弃了详尽立法的想法。[10]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基于同样的原因,各国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上,都不再作事无巨细立法的尝试。

2.可能会出现法律规定严重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如果人们能够意识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就不难发现列举式的法条表述方式存在的问题:将本应解释法律后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的管辖事实直接规定为法律中的管辖连结点,很容易出现法律规定严重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例如,考虑到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判断比较困难,就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是行不通的。在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在网络中发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非法发表的地点,应当属于结果发生地。在个案中,如果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网吧上网看到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在网络中发表,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应当是正确的。可一旦将原来应当个案判断的管辖事实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直接规定为管辖连结点,在移动上网的时代,就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任何地点都可以成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的地点,但却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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