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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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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四)破坏了保险制度的风险转移规则

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保险已经成为风险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人们需要保险的原因除了厌恶危险的本性、在人寿保险中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于相当多的危险损失无力自留或者不愿自留。[24]因此,通过特定的机制构建来分散各种突如其来的风险和灾难并弥补由此产生的损失成为个人和社会的必需,而保险所具备的风险分散与损失补偿的功能,恰好满足了被保险人的相关需求。发挥这一功能的前提,便是切实而又充分地实现保险风险的转移与分配目的。因此,人们在购买保险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已将保险标的物的未来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其所转移的风险本身就包含了无法求偿或者求偿困难的部分。然而《车险行业条款》中的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一律扣减30%保险金的单方规定,无疑是将原本应当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又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其在本质上违背了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理。

四、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条款的校正

如果不考虑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进而拥有保险保障的情形,当被保险人遭遇不明致害方的侵害且被保险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寻找致害方的责任就转移给了公安机关。能够找到致害第三方时,被保险人可直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不能找到第三方时,被保险人损失自负。在保险行业稳步发展并逐渐参与到社会风险管理的今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对象不仅限于公安机关还包括保险公司,其根本目的就是当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须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失填补的义务。但《车险行业条款》却将“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责任不加区分地归咎于被保险人,并规定高达30%的免赔率,确有校正的必要。

(一)在现行条款中增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定要件

改造《车险行业条款》中扣减权格式条款最简单的方案,就是严格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无法找到第三人时,保险人才能行使30%的扣减权,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不能因致害第三方不明而变相加重被保险人提交理赔材料的负担。除了与一般责任事故相同的报案、勘查、定损、索赔等理赔流程外,对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事故,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份额外的证明,即报案证明或者警方认定确实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证明。因此在车辆出险且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应先向警方报案,在取得警方认定无法找到肇事者的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是只要被保险人及时报案并协助调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举证责任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公安机关,并协助各方调查致害方信息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履行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如果保险人不能有效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就应当排除适用30%的保险金扣减条款。

(二)以全险形式对车辆损失予以全面承保

实际生活中,机动车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人为损害,其中对有些损害能够确定致害方,对有些损害则不能确定。对后者这种不测风险,由于被保险人自身无法防范,因而需将其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在保险基金中进行分摊。因此,以风险管理为职能的保险公司理应出具就机动车受损提供全面保障的保险条款类型,哪怕是将该风险因素列人保险费的厘定因素之内,继而由投保人承担高出部分的保险费,而不能以不满足大数法则或精算技术有限等各种看似合理的理由,武断地剥夺投保人的选择权。同时,现行《车险行业条款》也并未在保单中就保险费厘定过程中是否考虑了扣减权因素作出提示。[25]

就可适用于家庭自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而言,我国《车险行业条款》A、B、C三款规定的承保范围与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构成显著的承保范围梯度(英美法中将此情形称之为umbrella),这样的保单条款设计既不能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与其他国家的保险行业惯例不相符合。

在美国,以其私人汽车保险(PAP)[26]中的车损险为例,在碰撞险中,凡是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汽车与其他汽车或物体相撞造成的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非碰撞险的承保例外则涉及:(1)导弹或空中坠落物;(2)火灾;(3)偷窃;(4)爆炸或地震;(5)暴风;(6)冰雹、水害或洪水;(7)故意破坏;(8)暴动或内战;(9)与飞鸟或动物相撞;(10)玻璃破碎。可以看出,PAP保单中所列出的诸项除外责任,无一是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有关。也就是说,无论“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车辆损失发生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发生在停放状态下,PAP保单均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日本,其汽车损失保险的不保事项包括四大类:[27]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酗酒驾驶、无照驾驶、受麻醉药物影响的驾驶等;二是天灾、战争、辐射污染等巨灾损失;三是公共权力的行使或欺诈、侵占等;四是汽车机件的故障损坏,如磨损、腐蚀、自然耗损及轮胎的单独损失。除此之外,日本车损险保险中也没有关于“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情形下,保险人享有保险金扣减权的相关条款。

参阅美国和日本的保险行业条款可以发现,“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这一情节不但未被科处免赔比例,而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范围。在以全险形式全面承保车辆损失这一模式下,排除天灾与恶意破坏车辆致损的情况,无论是在车辆停放状态下发生的损害,还是车辆相互碰撞所致损害,车损险均予承保。当然,根据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原则,车损险全险模式必然需要支付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作为对价,但这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漫天开价的理由。事实上,基于车损险的不定值保险属性、机动车的消耗品属性,以及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公司即便放弃被保险人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30%保险金的扣减权,也并不能给被保险人留下多少以恶意制造事故的方式进行保险诈骗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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