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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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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这在我国也不例外。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包含诸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的大部分规定得以保留,但是第八项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未被沿用。此外,《侵权责任法》中还包含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许多其他规定。由于我国的证明责任理论是对德国体系的承袭,因此,下文在对德国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倒置与减轻的相关学说以及判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规范进行梳理与评析,并特别对医疗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明责任理论

(一)理论探讨现状

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以日本为中介输入的德国民事诉讼术语。{1}最初我国沿用日译使用“立证责任”{2}的表述;现今,学界更多使用“证明责任”(Beweislast)这一术语作为上位概念。{3}证明责任理论在我国的引人和发展无疑归功于诉讼法学界的不懈努力: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学界持续对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进行了研介,{4}并且尝试建立起中国的证明责任体系。

目前已达成共识,我国的通行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两方面的含义:{5}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这与德国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德国所有的教科书或者法条评释(Kommen-tar){6}都承认证明责任(Beweislast)包含双重含义:{7}客观证明责任(objektive Beweislast)和举证责任(Beweisfuhrungslast) 。{8}举证责任是指为了避免败诉应当和必须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9}它涉及当事人为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必要性(Notwendigkeit des Beweisantrit-tes) 。{10}客观证明责任则在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non liquet)时,{11}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Beweislosigkeit)的后果。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与学界惯常使用“证明责任”的概念不同,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例如第66条)均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从行为意义上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中试图从结果意义上对证明不能的风险进行分配,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该规定实质与德国的客观证明责任的含义相差甚远:因为它体现的是对事实状态的二分法,仅区分了“证据足以证明”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包含没有证据)”这两种情况,而并不承认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13}相反,“真伪不明”却正是德国(客观)证明责任理论体系的出发点。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观真实”原则对我国证据法的影响。{14}

与《证据规定》第2条明显矛盾的是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这里承认“事实可能存在难以认定的状态”(也即“真伪不明”),并强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此情形的适用。这里的举证责任显然意指“客观证明责任”。从这个意义上看,应当认为,第73条第2款确立了客观证明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5}其对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就可以最终借助客观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而不是运用有争议的“经验法则”进行裁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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