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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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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我国学界的观点尚未达成共识。本文以法律的价值理论和民众继承习惯的现实为视角,对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进行考察研究。确定我国公证遗嘱适用效力的位阶,应当以现代私法所追求的“正义、自由、效率、人权保护”等价值观和“以人为本”的目标为引领。结合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反映的民众对遗嘱形式的主要选择意愿,建议修改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之立法,以期彰显21世纪中国《继承法》所具有的时代性、进步性特征,实现我国遗嘱形式效力立法的现代化。

一、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之立法现状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按其意愿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其他事务,并于其死亡时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现代社会,遗嘱作为自然人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和其他事务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用,它是预防遗产继承纠纷或其他相关事务纠纷发生的最好办法。

公证遗嘱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1]它是我国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文书,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活动。在我国,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1985年施行至今的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明确地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1985年9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在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是最高的,即当有数种不同形式的遗嘱并存时,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被适用。

二、我国学界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之不同观点

我国1985年制定并施行的《继承法》至今已被适用近27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生活的变化,我国《继承法》的修订已被立法机关纳入了立法计划之中。然而,对于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在我国学者各自的立法建议稿中其观点却不尽相同。

综合归纳各家之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撰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认为,“遗嘱人立有数份形式不相同的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如果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1}又如,徐国栋教授主持撰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将公证遗嘱列为要式遗嘱,该法典草案第147条规定,“略式遗嘱不得撤销或变更要式遗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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