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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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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表一:《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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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案件类型 │法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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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 │教育与管理职责│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 │

│推定 ├───────┼───────────────────────────┤

│ │医疗损害责任 │第58条(过错推定) │

│ ├───────┼───────────────────────────┤

│ │高度危险责任 │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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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损害责任 │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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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件损害责任 │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

│ │ ├───────────────────────────┤

│ │ │第88条(堆放物倒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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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90条(林木折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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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91条第2款(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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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环境污染 │第66条(被告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系推定├───────┼───────────────────────────┤

│ │高空抛物、坠物│第87条(被告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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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危险 │第10条(法律虽未明示,但从规范目的可得出因果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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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法律明确规定{39}的过错倒置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如下几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须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38条);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第85条)、堆放物倒塌(第88条)、林木折断(第90条)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堆放人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91条第2款);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第75条);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须对自己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第81条)。除上述情形外,《侵权责任法》第58条还对医疗责任案件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具体情形(详见下文)。

(二)因果关系推定

1.环境责任(第66条)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因果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毋宁说,仅仅减轻了他的证明责任。例如在孙某诉A村造纸厂的环境侵权诉讼中,{4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即指出:原告须先对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证明。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保存死鱼样本,且水况复杂,法官最终对“被告排放的污水是否到达了原告承包的鱼塘,即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联的可能性”未达成确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意见与德国在环境责任(Umwelthaftung)中采取的“肇因适合(Kausalitatseignung) ”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在德国,受害人也必须对“肇因适合引发损害”进行证明,不过这一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完全确信的尺度,只须高于表见证明(Anscheinsbeweis)的证明度即可。

根据《德国环境责任法(UmweltHG)》第6条第1款第一句有关“原因推定”( Ursachenver-mutung)的规定,如果某个设施(Anlage)依其个案的情状适于引发损害时,推定损害由该设施引起。{41}“肇因适合”的判断标准规定在第二句中:法官应当各依个案的经营过程、投人使用的设备、投入使用和排放的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状况、损害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损害形态以及本案中支持和反对损害因果关系的所有其他情状对“(肇因)适合”作出判断。这些具体的判断标准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不无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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