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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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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条款的合法性质疑

对于车损险这一消费者普遍选择的商业险种,保险公司通过为自身设定保险金扣减权或者免赔率等方式对其承担的风险加以控制。保险公司基于精算法则计算出一定数额的免赔率,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可以承受的损失范围内省去小额理赔而投入的大量劳动;另一方面将保险标的风险的一部分转嫁给被保险人,以此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对保险标的的管理。但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希望获取保险标的全面保障的需求,保险公司另拟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供被保险人选择性附加投保。

以《车险行业条款(A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为例,该条款规定下列九种情形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其中除第一项外,其余八项除外责任事项可以归为以下三类情形:(1)被保险人不能妥善处理或者防范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情形,包括第三、四、五、六、七项;(2)受制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精算法则而加以排除的情形,包括第八、九项;(3)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情形,包括第二项。事实上,此三类除外责任情形也正好对照了前述保险业设置免赔率制度的初衷。至于第一项情形,因其不同于前述任何一类除外情形而须单独归为第四类,其原因一是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即使是因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导致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况,也非因为被保险人处置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有失妥当;二是保险公司既然能够计算出30%的保险金扣减比例,就说明在致害第三方不明这类状况下,可以适用保险精算法则;三是设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本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和侵权第三人处双重获益。加之,作为财产险之一的车损险须严格适用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不论致害第三方是否明确,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均只能获取满足损失填补需要的一份赔偿金。因此,以扣减30%的保险金作为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做法显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有理由认为,设置免赔率这一做法所暗含的深层次意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是为了保障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虽然不明致害第三方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难以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意,但致害第三方不明这一事实无疑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构成了重大威胁。如此一来,唯一能对《车险行业条款》作出解释的理由就是,保险人打着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与减少小额理赔之不经济的幌子,巧妙地将“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30%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成功地转化成了绝对地、无条件地不予赔偿的法定结果,进而保护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13]《车险行业条款》于此情形下赋予保险人的这一保险金扣减权,至少在法定的保险金扣减情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前提、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以及保险制度原理等四个方面极易受到诟病。

(一)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定要件

为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须就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负相应的协助义务。在英美法中,这是法律默认的义务,以保证被保险人不妨害保险人作为求偿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与第2款为此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除了对被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要求之外,我国《保险法》第63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积极协助义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除此之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在获得保险金之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以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会过早罹于诉讼时效。而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障碍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14]

显然,我国《保险法》仅仅在被保险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时,才允许保险人行使保险金扣减权。这一规定来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须负担的协助义务。而此协助义务自当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限。[15]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其及时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即可。然而,《车险行业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扣减条件则明显是以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结果即“无法找到第三方”替换了法定扣减权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件。纵然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妨碍行为会导致保险人“无法找到第三方”,但若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原因统统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一概扣减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则明显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显然,《车险行业条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及其背后的保险业行业协会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违背保险法关于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律规定,通过扩大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方式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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