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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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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四、我国民众对遗嘱形式的主要选择意愿之现实考察

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已经转变为更加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及具体案件判决的社会妥当性{24}诚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切实地保障查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对形式正义的追求。若把此现行规定纳入现代社会中加以考察,其社会妥当性则有待商榷。根据我国学者近年进行的《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的统计数据,被调查民众在对各种遗嘱形式的选择中,选择使用口头遗嘱的,北京地区占24.6%,山东地区占64.8%,武汉地区占41.1%,重庆地区占35.7%;选择使用自书遗嘱的,北京地区占19.4%,山东地区占23.3%,武汉地区为42. 4%,重庆地区为19.8%;而选择使用公证遗嘱的,北京地区占19.4%,山东地区占13.2%,武汉地区占17.0%,重庆地区占14.6% 。[7]从以上数据可见,就三种形式的遗嘱而言,口头遗嘱、自书遗嘱是被调查中的大部分民众(占80%以上)选择的主要遗嘱形式,而公证遗嘱则为仅为小部分被调查民众(占20%以下)的选择。这意味着被调查的我国大部分民众认为,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真实的、最终的意思表示,就是遗嘱人真正的意思表示,而不必去进行公证。况且,经公证后的遗嘱必须再经公证程序才能变更和撤销,这无疑费力、费时、费财,故大部分民众没有选择公证遗嘱形式。笔者认为,我国民众对遗嘱形式的主要选择意愿与法律所追求的自由价值、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是一致的。英国学者边沁认为,“衡量法律制度好坏的根本标准就是看法律是否满足了最大多数人的幸福。”{24}因此,为保障实现我国被调查的大部分民众所乐于采用的口头遗嘱、自书遗嘱的效力,应当将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修改为与其他形式遗嘱适用的效力完全相同。只有这样的立法,才能适应我国广大民众订立遗嘱的现实需要,才是具有社会妥当性的立法。

五、对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从法律的自由、效率、正义的价值理论之分析,联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之规定进行研究以及对国外立法例的评析,结合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反映的我国民众遗嘱形式的主要选择意愿之现实考察,笔者认为,在继承法这一以亲属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领域,应当坚持自由优先、正义至上、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以切实保障遗嘱人依法自由行使其处分个人财产及其他事物权利的实现。

为适应现代社会我国广大民众实际生活的需要,体现现代私法所追求的“正义、自由、效率、人权保护”等价值,实现“以人为本”的目标,满足大多数民众对遗嘱形式的选择意愿,彰显21世纪中国《继承法》的时代性、进步性,笔者建议对我国《继承法》有关遗嘱变更与撤回之规定作出如下修改、补充:

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可以任何一种法定形式的遗嘱变更或撤回其在先所立遗嘱。前遗嘱与后遗嘱内容不相一致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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