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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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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各种形式的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相同。例如,梁慧星先生主持撰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认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以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为代表,其第1882条规定,“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撤销其先前依其他法定形式所设立的遗嘱。”{3}张玉敏教授主持撰写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认为“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4}陈苇教授主持撰写的《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中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撤回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此规定不仅给遗嘱人带来不便,也加大了遗嘱变更的成本”;并在该书的立法建议稿条文中提出,对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部分可规定为:“遗嘱人有权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前遗嘱与后遗嘱两者内容不一致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5}

三、确定公证遗瞩适用的效力位阶之法价值考量

任何法律活动都必须以一定的法的价值观作为依据,并以追求特定的法的价值为其动因。任何立法活动……乃至每一个法律规范,它们都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及其价值目标。法的价值观对立法、执法、守法都具有影响{6}。在现代社会,私法的要义在于“追求正义、自由、人权保护”等价值观和实现“以人为本”的目标{7}。笔者认为,在21世纪我国《继承法》修订之时,确定公证遗嘱适用效力的位阶,应当以现代私法所追求的“正义、自由、效率、人权保护”等价值观和“以人为本”的目标为引领。

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对于法的价值观之选择问题,它体现着一个国家民众的价值认同,而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立法活动也都是在一定法律价值取向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只有在确定“正义、自由、效率、人权保护”等主要价值取向和目标之后,才能为立法找准一个符合国家发展及广大民众需求的价值导向,进而使立法者制定出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如何规定,直接影响到遗嘱的变更与撤回之效力;然而从根本上考察,这又直接关系到遗嘱人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及其他事务的权利能否得以顺利实现;进而最终关系到能否彰显现代私法之“正义、自由、效率、人权保护”等主要价值观,能否实现21世纪我国民法“以人为本”的目标。我国有学者指出:“民法作为以权利为本位的法,不仅要为市民社会的主体充分地创设权利,在立法上为其享有权利提供最大限度的可能性,而且更要为这些已创设的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8}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学者们的立法建议稿中关于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的不同建议,应当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予以衡量,应当考察我国现行《继承法》是否已在立法上为遗嘱人享有权利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性”,进而做出最终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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