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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头支票的成因与防范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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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日常经济交易活动中,支票作为一种最常用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在交易结算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曾表示当时支票的使用量占同城结算笔数的70%左右。[1]而有关统计数据表明,“2005年度我国共签发支票约18亿笔,金额约350万亿元。”[2]特别是随着2007年6月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的正式推广运行,支票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使用,支票的使用比例与结算金额更是大幅增长,“2008年支票占全部票据业务笔数和金额的97.5%和93%。”[3]但是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本文为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08CFXJ01)成果。随着支票这一支付工具在方便商品交易、加速资金流转方面的作用日益显著,与支票结算有关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也急剧增加,特别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空头支票签发行为屡禁不绝,并呈快速上升趋势,其不仅严重破坏了票据的信用,直接损害持票人利益,而且极大地影响了金融结算秩序的稳定,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金融环境的完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的规定,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违反与付款银行(即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资金关系,签发没有资金保证或超出其账户内资金余额的支票。”[4]实务中,判断出票人是否有足额资金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并不以支票的签发时间为依据,而是以支票提示付款的时间为准,即“判断是否成为空头支票,应当以付款当时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是否超过其支票存款金额为标准”。[5]也就是说,当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支票请求付款时,出票人账户内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其所签发的支票,该支票即为空头支票。

基于各种原因,经济生活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普遍存在。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文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6]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的统计,“截至2006年10月末,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对180家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累计作出空头支票处罚决定书289份,罚款78.29万元。”[7] 2007年1月到11月,“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共受理金融机构空头支票报告623份,对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有部分被处罚人采取变更开户银行等手段拒绝缴纳罚款,甚至出现再次或者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8]2008年,人民银行系统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依法实施处罚达13.66万笔。[9]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确已呈泛滥之势。而要有效遏制空头支票的签发行为,就必须深入分析并准确把握空头支票的形成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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