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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头支票的成因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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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两大法系票据立法或者承认支票保证,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日本票据法》、《英国票据法》等;或者承认支票保付,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当然更有同时规定支票保证与保付的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我国《票据法》应当增加关于支票保付的规定,只要开户银行作为支票的付款人在支票上进行了“保付”字样的记载,支票到期时其就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如此可以有效避免出票人因偶尔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空头支票的产生 。同时,出票人作为最终的义务主体,为避免签发空头支票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主观上也会注意避免签发空头支票。更重要的是,这将为一些地方商业银行签发保付支票的实践[18]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2.承认支票部分付款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票据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均承认票据部分付款的效力。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德国票据法》第39条第2款、《日本票据法》第39条第2款、《法国商法典》第136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3条均有相同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票据法》第54条有关付款人必须足额付款的规定进行修改,明确票据部分付款的效力。因为付款人部分付款并不损害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实践中因为出票人账户仅差几元钱而导致数十万元面额支票成为空头支票的事例并不罕见,而允许部分付款,无疑可以更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3.细化和完善《处罚通知》的规定。首先,应改变现行处罚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由于对空头支票签发者进行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重要的是通过处罚提高社会守法意识,防范金融风险,培养社会信用,维护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因此,应当区分空头支票签发者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额度的处罚或减免处罚。对于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数额较小或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出票人在银行退票后能及时补足票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因出票人开户银行业务处理失误导致空头支票,或因出票人银行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导致空头支票,或因出票人被抢、被盗、被冒领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空头支票等情形,均可考虑给予口头或书面告诫,免予行政处罚。如果出票人虽不是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但一年内不超过三次签发空头支票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则可以考虑适当减轻处罚。不同的处罚标准不仅显示了灵活与公平,而且更有利于实际执行。

其次,加大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处罚力度。目前的《处罚通知》只要求开户银行发现空头支票后如实填写《空头支票报告书》上报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其不报或漏报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相应制裁措施,由人民银行对违规不报或漏报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予以一定比例的罚款,以更好地维护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最后,增加对异地使用的空头支票的处罚规定。按《处罚通知》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由出票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在支票异地使用时,一方面,持票人或其开户银行发现空头支票时只能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而当地人民银行并无权对异地出票人实施行政处罚,只能逐级上报,这不仅增加了处罚的成本和难度,而且处罚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也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支票异地使用时,出票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也无法对空头支票实施有效的监控与处罚,因为持票人及其开户银行与出票人及其开户银行并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而且出票人开户银行对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进行退票时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人民银行基本上无法对退票原因进行监控,导致出票人开户银行出于自身利益或开户人利益的考虑,以其他理由退票,而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瞒而不报,使得人民银行对空头支票签发行为无从发现和处罚。笔者建议建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支票持票人及其开户银行发现异地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只需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当持票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受理报告后,出票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即时获悉,从而及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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