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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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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第二种意义:指向“实际活动”的经济要件

如果立足于商法的私法属性而非行政管理法适用的现实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经济”的要求也可能是针对“其他组织”事实上所从事的活动而言。虽然“其他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超越了该组织的设立宗旨,但基于商事法律规范在政策上的妥当性并不依赖于参与者的设立宗旨,而在于其从事的活动。由此,超越设立宗旨从事的活动原则上仅系管理性的强行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可能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但私法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仅基于设立宗旨排除商法的适用并不合理,“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从组织从事的实际活动角度理解,如果《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的其他要件成就,一个合伙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亦可取得商人身份。不过,这种意义上的“经济”要件已经包含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之中,在“其他组织”中添加“经济”的限定将构成同义反复,也容易引发歧义。立法论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经济”这一限定语应当删去。

四、结论

基于上文的研讨,除了依法登记要件外,[11]《商事条例》第5条规定的商人概念还有诸多亟需检讨之处:1.第1款基于商行为定义商人,第3款又基于商人定义商行为,陷入循环定义的逻辑困境,应当考虑以“从事民事行为”取代“从事商行为”;2.职业要件在功能上与经常性要件可以替代,其存废有待进一步的研究;3.“其他经济组织”中的“经济”要件已经包含在“以营利为目的”中,应当考虑删去“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限定语“经济”。如果立足于最小幅度的调整,《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可以修订为: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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