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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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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1.第一种解决方案:保持第1款,调整第3款。在规范设计上,第一种解决方案对第1款中“从事商行为”的要件不做调整,同时删去第3款中“商人从事的”这一要件。通过这样的处理,商行为成为商法体系的基点,《商事条例》中的商人也因而更为彻底的倒向客观主义。但是,一如法国商法,《商事条例》第5条第3款关于商行为的列举并不令人满意,比如,只有诉诸一种更为灵活的解释学技术才能将“租赁”和“信贷”涵摄到第5条第3款“生产经营”之下。同时,涵摄在“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之下的可能只是一个有偿的民事委托合同,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商事条例》的解释都将面临如何区分商事行为与有偿民事行为—尤其是一次性的有偿民事行为—的问题:删掉“商人从事的”的这一要件,商行为的识别将不受经由“商人”而导入的经常性职业或营业这一限制,一次性的有偿民事行为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商行为而适用商法上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或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4]对于此种区分的困难,克洛德·尚波曾经评论道:所谓商行为理论,“其基础就是一系列的区分方法和称谓。这些方法和称谓分得很细,但往往不合理,有时甚至是荒谬的。自然商行为给予了商人的称谓,但实质上这些行为并不全是商业性的;而客观商行为虽然在实质上是商业性的,却又没有给予这种身份;附属商行为客观上不是商行为,而是混合行为……还有一种附属混合的商行为,不论从哪个方面看都不是商业性的,只是在提交商事法官审理时才被称为商业性的。”{4}或许,这种区分上的困难正是法国《商法典》第109条和第189条(乙)都把商人身份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而以包括偶然性商行为在内的“商行为”作为连接点的显著事例就只有《商法典》第631条关于商事法院管辖权之规定的原因。

2.第二种方案:保持第3款,调整第1款。不同于第一种方案,第二种方案对第3款中“商人从事的”这一要件予以保留,以确保商行为与一次性的有偿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分,同时将第1款中“从事商行为”的要件调整为“从事民事行为”或“从事法律行为”。[5]通过“商人从事的”这一要件的保留,一次“有偿的民事行为”只有成为一个经常性的有偿民事行为的组成部分时才属于商行为,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通常只有大批量进行的交易才会对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提出相当的要求,商法规则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正是与商事交易的大批量进行密切相关,德国法学家黑克(Heck)就曾尝试将商法界定为调整“大批量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法律。不过,以“从事民事行为”这一要件替代“从事商行为”这一要件可能存在下述疑问:“民事行为”是一个比“商行为”更为宽泛的范畴,在要件调整的过程中是否不适当的扩大了第1款定义的商人的外延?

依商法学界的主流看法,商事关系的基本特点有两个:其一,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二,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6]“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商事关系首先必定是民事关系,商法所调整的行为首先必定是民法上的行为,商行为也首先必定是民事行为。不同之处仅在于:商事关系在民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自己的特征—“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商法所调整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行为之上发展出了自己的特性—“与营利的目的相关”,商行为也在民事行为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自己的特征—“以营利为目的”。[7]在商行为的这样一种理解中,种差是“以营利为目的”,属是“民事行为”,鉴于“以营利为目的”已经成为单独列举的构成要件,“从事商行为”这一要件在“种差部分”存在同义反复,结合第1款“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职业”等要件,将其从“从事商行为”要件中剔除并不会不适当的扩大商人之外延,以“从事民事行为”替代“从事商行为”,应为妥当之举。从私法体系的角度观察,此举更为重要的意义或许是:在民事行为的基础上定义商人,商法真正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在此基础上,既可以根据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设计专门适用于商人的特别法律规则,也可以合理而便宜的解释商人对于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问题,有助于建构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相适应的民商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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