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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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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要件之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虽然《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30条至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以及第三章第四节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在“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体系中并不能获得妥当的解释,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通说仍然认为,《民法通则》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过,此后的立法和学说却沿着相反的方向发展,《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合同法》第2条允许“其他组织”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物权法》第4条规定“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从而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建构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民事主体。在这样的民事主体体系中,《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基础上界定商人,只是立法者采纳“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私法体系结构的必然结果,与德国《商法典》不同,[9]在解释上不能认为《商事条例》关于“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具有创设新的私法主体的功能。

与《合同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4条不同,《商事条例》第5条第1款采用的表述是“其他经济组织”。通过“经济”一词的限制,只有那些“追求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收益”的“其他组织”才能成为商人的“属”,但这一限制可能是有歧义的。

(一)第一种意义:指向“设立宗旨”的经济要件

如果“经济”要件独立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经济”的要求所指向的只能是“其他组织”的设立宗旨或设立目的,一般通过登记材料予以证明,这是一种依附在“其他组织”之上、一般而言自其成立之始即不再改变的“素质”。根据这种法律解释方案,即使这些“其他组织”嗣后从事与“商人”完全相同的活动,也不能取得商人身份,从而不受商法规则的调整。立法论上,其不合理性是显著的。在商法上,营利是商人的正当追求,为此,商法扩充商人的自治空间,赋予商人一些实现其商务目标所必要的法律手段,比如以商人为连接点允许“流质条款”或“流押条款”的设置;但在逐利的动机下,这种扩张的自由也可能加剧商事交易的风险,为此,商法发展了一整套控制和分配这些商事风险的法律机制[10],比如,对商人课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职责。设定这些权利、义务在政策上的妥当性并不依赖于参与者的设立宗旨,而在于其从事的活动,仅基于设立宗旨排除商法的适用并不合理。在此需要补充的是,即使在《商事条例》中,这种解释方案也有其缺陷。由于第5条第1款使用的表述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并没有对“法人”提出“经济”的要求,如果第5条第1款的其他要件得到满足,非营利法人将取得商人身份并受商法规制,由此,第二种解释方案将导致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和难以忍受的价值冲突: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例,如果第1款的其他要件成就,一个法人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取得商人身份并承担更高程度上的注意义务,而合伙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具有商人资格,从而可以从这种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中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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