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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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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五、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海商法》第12章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但它没有具体规定海上责任保险,也没有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该条款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仅仅表明了受害第三人有可能获得直接请求权,赋予的是保险人的行为选择权,而不是第三人的直接权利。这种规定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不够有力,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已开始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我国《海诉法》第97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船舶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虽然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但该规定本身存在着问题。首先,没有对海上油污责任保险做出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商业责任保险的区分。在商业责任保险中,适用直接诉讼制度是缺乏理论依据的,实践中也是难以实施的。其次,该条款作为程序法的条款,却为遭受油污损害的第三人规定了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没有规定保险人的权利和抗辩,这引起了广泛的质疑和批评。因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属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不是一个程序权利,更不应当在作为程序法的《海诉法》中加以规定。如果该条法律目的是为了明确受害人作为责任保险的诉讼主体,则在我国的实体法中欠缺对直接诉讼权的规定。”[8]如果只是期待通过合同约定赋予第三人直接诉讼权,那么因保险合同均由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显然,这种格式合同极少有保险人直接赔付第三人的约定。

总体看,在我国海事立法实践中,虽然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被法律所接受,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缺乏实体法的基础,直接诉讼的相关规定仍需完善。在海洋环境保护日益重要和法律社会本位日益显著的时代,中国应加快对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对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承认相关公约规定的直接诉讼,并且应与这些公约保持立法趋势的一致。同时赋予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应有的抗辩权,使海上强制保险的实施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为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和海洋环境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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